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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方**、黄盛书、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方**、黄盛书、永安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盛书,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注:该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陈**)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方城县境内)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豫R9095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乘坐人王**、郑**死亡、驾驶员王**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受伤、三车受损、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R12288/豫9095挂货车在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7240元、施救费18000元,合计为105240元。2014年6月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的70%即7368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1572(105240-73688)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各一份。5、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行驶证及王**驾驶。6、施救费票据。7、(2014)方赵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方**经传唤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方赵民初字75号判决已作出处理。3、被告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六*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被(2014)方赵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责任无依据。4、如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应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方**的费用5425元。

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2014)方赵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黄**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六方协议,被告黄**也是受害方,请求法院按协议判决。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2012年11月21日和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永安**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豫R12288/豫9095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中心支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显示是否不计免赔,我公司已按判决赔偿郑吉林家属109911元,赔偿王**家属91192元,赔偿王**91648元,以上合计是292751元,保险限额下余金额是7249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明材料:(2014)南*二终字第01108号、第01109号、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庞**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郑**死亡,驾驶员王**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方赵民初字第75号判决书查明,冀D69158/冀DS987挂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价值87240元,有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据,拖车费180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据,冀D69158/冀DS987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5240元。故判决安邦财产**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69158/冀DS987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3668元。

2、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该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家属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4、王*宗方车损由庞**、周**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庞**、周**无关,不足部分由王*宗方自行承担。”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

3、被告方**车辆豫R66290号车未投保商业险,被告黄**车辆豫R12288/豫9095挂货车在被告永安**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其赔偿郑吉林家属109911元,赔偿王**91648元,赔偿王**家属91192元,保险限额下余7249元。该两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也被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赔偿完毕。

4、原告陈**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1572(105240-7368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该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家属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系事故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效力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中第四条“4、王*宗方车损由庞**、周**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庞**、周**无关,不足部分由王*宗方自行承担。”依据该约定应有被告方**(庞**司机)、黄**(周**司机)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原告陈**自己承担。被告方**车辆未投保商业险,被告黄**投保车辆商业险限额余额为7249元。故被告永安**心支公司在被告黄**投保车辆商业险限额余额7249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24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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