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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永恒凯悦**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永恒凯悦**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常*、凯**司签订了永恒,理想世界项目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常*购买凯**司位于郑州**族区航海路紫荆山路永恒·理想世界项目8号楼2层05户房产一套,总价款87166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常*向凯**司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保证在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即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关附件,同时支付房款或首付款;3、常*应按约定时间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款,否则凯**司有权解除认购书,并不予退还定金。认购书签订当天,常*向凯**司支付定金50000元。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常*曾到凯**司售楼部与凯**司工作人员商谈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问题,双方就合同修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凯**司系平等主体,双方在商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有权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合同内容需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常*、凯**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常*已按照认购书中约定的时间到凯**司处商谈签订合同事宜,凯**司因受房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不能接受常*对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从而导致双方无法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故不存在常*故意违反认购书的约定拒绝签订合同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永恒凯悦**限公司返还常*定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永恒凯悦**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凯**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能按认购书的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双方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凯**司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签订认购书前,常*已经知悉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内容。常*并没有诚意也没有与凯**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任何洽商。凯**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公平合理,郑**管局的强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常*。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也是错误的,凯**司不予退还常*交纳的定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常*不与凯**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不应退还定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答辩称:常*向凯**司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双方就合同内容可以协商,后双方未达成合意依据法律规定应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凯**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双方无法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永恒凯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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