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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郑**公司、河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7145134)。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西新柳路南1幢1单元1-2层10004号,建筑面积493.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为: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产权登记面积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1)买受人同意给予60日顺延期,如出卖人仍然未能履行产权登记备案,出卖人退还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所附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外,买受人需缴纳的相关税费:1、契税4%随首付房款一次付清;2、维修基金65元/平方米,买受人于交房前一次交付给出卖人;3、其他费用:印花税万分之三,产权登记300元,工本费10元,测绘费2.72元/平方米。以上所列费用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以上费用以收费单位实收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于2007年9月5日给付河南**公司购房款300万元,印花税900元,产权登记300元,工本费10元,测绘费1342元,维修基金32058元。河南**公司收款后分别向郑**公司出具了收据。2008年3月28日,河南**公司向有关部门报送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10年6月21日,房屋登记机关为郑**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1001060809),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1.6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郑**公司、河南**公司自愿签订房屋买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郑**公司、河南**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对于郑**公司要求河南**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河南**公司交付郑**公司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21.6平方米(493.2平方米-471.6平方米),河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郑**公司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标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90000元(3000000元/493.2平方米*493.2平方米*3%)由河南**公司返还郑**公司,绝对值超出3%部分房价款41387元(3000000元/493.2平方米*(21.6平方米-493.2平方米*3%)】由河南**公司双倍返还郑**公司。河南**公司多收取郑**公司房屋维修基金1404元(65元/平方米*21.6平方米)、测绘费58.75元(2.72元/平方米*21.6平方米)亦应退还郑**公司。以上合计174236.75元(90000元+41387元*2+1404元+58.75元)河南**公司应当退还郑**公司。郑**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河南**公司该项辨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郑**公司要求河南**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及交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河南**公司向郑**公司收取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应当根据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后240日内(郑**公司同意给予60日顺延期)代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中,郑**公司所购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超出了约定时间,河南**公司应当向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郑**公司要求河南**公司按已付价款的0.5%向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动有限公司返还郑州**责任公司购房价款、房屋维修基金、测绘费共计174236.75元。二、河南省**动有限公司向郑州**责任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001060809)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河南省**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河南省**动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公司一次性购买我方商业房屋面积约1142.8平方米,总价款650万元,作饭店用。因办理预售证时,房管局将上述面积分为三个预售证号,即三套房屋,所以双方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总价款分摊到三套房屋中,但双方合同上明确载明按套计价,房屋单价均未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关于面积差异调整的规定。从郑**公司提供的购房发票不难看出,为了凑够总价款650万元,同样的房屋,两套房屋每平方米6000余元,另一套每平方米3000余元。原审依据合同约定总价款及合同约定计算房屋单价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原审判决河南**公司退还测绘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没有依据。虽然河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代收了测绘费和维修基金,但收取后已经交付了房屋主管部门,没有义务退还。(三)、原审判决河南**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河南**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应当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没有约定河南**公司保证在该期限内郑**公司取得房产证,更没有约定代郑**公司办理房产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郑**公司答辩称:面积误差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我方提供的购房发票载明单价、面积,面积不足部分的差价应予退还。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河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代办房产证,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明确约定按套计算,总价款300万元。虽然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但同时载明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上述约定。同时双方实际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650万元,郑**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房屋单价为6157.64元等,不符合日常交易常理。郑**公司诉请河南**公司返还按面积计算多收取的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测绘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郑**公司诉请河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房产证,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省**动有限公司向郑州**责任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001060809)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活动有限公司返还郑州**责任公司购房价款、房屋维修基金、测绘费共计174236.75元;

三、驳回郑州**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河南省**动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郑州**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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