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李**,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地**公司与赵**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093677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购买地**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陇海西路306号20号楼2单元7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32.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21.55元,房屋总价款为614574元,房屋共同共有人为赵**。合同签订当天,赵**向地**公司支付124574元房款,剩余合同价款49万元未支付。地**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将房屋交付赵**使用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赵**、赵**向地**公司支付房屋余款490000元以及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6432元(从房屋交付之日201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地产长**司虽然提供了在房管机关备案的编号为093677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赵**、赵**否认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上“赵**”、“赵**”的签名、捺印经鉴定也不是该二人所为,同时,案件所涉及人员崔新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郑州**民法院依法判刑,崔新所涉罪行中有与本案相同情节,且因此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立案侦查。地产长**司所诉事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对于所涉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通过追赃方式进行挽回,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地产长**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州地产**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地**公司与赵**、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地**公司早已向赵**、赵**交付涉案房屋,赵**、赵**也已实际居住、使用。只是赵**、赵**称其将房款交给了崔*,故其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购房款。但事实上崔*作为赵**、赵**的代理人,代理赵**、赵**与地**公司商谈购房事宜,在收到赵**、赵**交付的房款后,仅向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房款未交付给地**公司,即赵**、赵**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至于赵**、赵**与崔*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地**公司并不知情。由此证明崔*诈骗的是赵**、赵**,即赵**、赵**是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地**公司是被害人是错误的,进而以此为由驳回地**公司的起诉也是错误的。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地**公司与赵**、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崔*涉及的刑事犯罪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来挽回损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综上,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由赵**、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答辩称:一、本案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地产长**司要求赵**、赵**支付购房款,其理由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赵**、赵**没有支付购房款。事实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崔*勾结地产长**司的工作人员张**把原签订的合同拿出销毁,又重新填写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把原合同中的一次性付款改为分期付款,并加盖了地产长**司的公章,伪造了赵**、赵**的签名。由此可见,地产长**司起诉的所谓事实涉嫌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地产长**司的起诉。二、地产长**司是崔*涉嫌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崔*是以地产长**司名义收取了答辩人购房款,并通过勾结地产长**司的工作人员张**伪造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事情败露后,造成贷款被银行收回,地产长**司款项落空,因此地产长**司是崔*涉嫌犯罪的受害人。三、崔*不是赵**、赵**的代理人,崔*是以地产长**司工作人员名义与赵**办理的有关购房手续,并收取了赵**购房款。综上,赵**、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地产长**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地**公司起诉要求赵**、赵**支付剩余购房款490000元,但其为此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赵**”、“赵**”二人的签名、捺印经鉴定并非该二人所为,故该合同不能成为约束赵**、赵**的依据。由于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中涉及到案外人崔*、张**,崔*现因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获刑,在查明的犯罪事实中有与本案纠纷相同的情节,另根据公安机关对地**公司工作人员张**所做讯问笔录显示,张**与崔*的行为存在一定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并据此驳回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地**公司上诉称崔*是赵**、赵**办理购房事宜的代理人、崔*诈骗犯罪的对象是赵**、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