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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有限公司与王**、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给原告唐**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显示:”欠条今欠众泰门业工程门款现金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00元)王**14.11.18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又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显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万零柒千元(107000.00元)还款保证3月18号还清以往所有欠条作废王**2015.2.17日保证人:田**保人:张永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实际欠原告的为工程门款107000元,后转为借款,并由被告田**、张**作为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107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张**对被告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书写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田**、张**辩称其签字也是受原告的胁迫,不得已签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河**有限公司欠款107000元;二、被告张**、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上诉称:王**、张**、田**是在王**胁迫情况下形成欠条,应当确认欠条无效。王**所写欠条的来源是作为众泰门业的业务员向外推销门形成的,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唐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0700元源自王**作为唐河**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唐河**有限公司拉走门时出具的,即2014年11月18日的欠条,该条据虽然写明欠条,实质应为收到门的收条,是用于唐河**有限公司内部结算的,但此后2015年2月17日王**又出具的由张**、田**担保的欠条是将前次的代表内部管理方式的收条转变为正常的借贷关系的欠条,王**上诉称2015年2月17日其受到王**胁迫出具欠条,但张**、田**明确陈述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唐河公安局110出警干警的主持下出具的,王**、张**、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110出警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且写明归还日期,现在却称系收到胁迫出具,有悖常理,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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