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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地**公司、王**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编号为09335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购买地**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陇海西路306号29号楼2单元9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6.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62.52元,房屋总价款为422504元。合同签订当天,王**向地**公司支付84504元房款,剩余合同价款338000元王**未支付。地**公司已于2010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王**使用至今。故请求判令王**向地**公司支付剩余房价款338000元以及未支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4364.20元(从房屋交付之日2010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地产长**司虽然提供了在房管机关备案的编号为093354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否认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上“王**”的签名、捺印,地产长**司也承认非王**所为。同时,案件所涉及人员崔新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郑州**民法院依法判刑,崔新所涉罪行中有与本案相同情节,因此地产长**司所诉事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对于所涉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通过追赃方式进行挽回,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地产长**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州地产**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地**公司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地**公司早已向王**交付涉案房屋,王**也已实际居住、使用。只是王**称其将房款交给了崔*,故其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购房款。但事实上崔*作为王**的代理人,代理王**与地**公司商谈购房事宜,在收到王**交付的房款后,仅向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房款未交付给地**公司,即王**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至于王**与崔*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地**公司并不知情。由此证明崔*诈骗的是王**,即王**是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地**公司是被害人是错误的,进而以此为由驳回地**公司的起诉也是错误的。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地**公司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崔*涉及的刑事犯罪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来挽回损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综上,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由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书面答辩称:一、2009年3月6日王**到地**公司售楼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负责接待王**的是地**公司销售人员张**和崔*,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王**在张**和崔*的指示下,将房款交付给了地**公司。2010年3月份,地**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王**,王**正常装修并入住。后在装修期间,张**和崔*声称地**公司要办理房产证,要求王**将购房发票、合同、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他们,王**处于对地**公司的信任,自然一切按照其要求照办。令王**没想到的是,在交付房屋钥匙三年后,浦**行的工作人员突然找到王**,声称王**购买的房子在银行有贷款。王**答复浦**行说,从未在银行贷过款,请浦**行调查一下,是不是搞错了,后浦**行就也没有再找过王**。2013年7月份,地**公司突然起诉王**要求支付购房款,王**此时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房屋被他人向银行抵押做了按揭贷款,数额为33万元,该按揭贷款合同的出借人是浦**行,借款人是王**,担保人正是本案的地**公司。浦**行因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按揭款项,划扣了地**公司在浦**行的担保金,地**公司才起诉的王**。按照上述事实,地**公司本应该依据担保求偿纠纷来起诉,但地**公司却另辟蹊径,依据伪造王**签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地**公司已经承认自己提交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其诉讼请求本来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冒充王**签订购房合同和同浦**行签订借款合同,牵扯到刑事犯罪问题,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这一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二、地**公司称崔*是王**的代理人是对事实的歪曲,其说法经不起推敲。1、假如崔*是王**的代理人,那么地**公司作为大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时审查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应当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一个无法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权限的人,地**公司却视为他是王**的代理人,并要求王**对他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推论如果成立,则意味着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王**的债务人。2、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合同尽管是虚假的,但购房人处的签的也是王**的名字,按照地**公司起诉时所称,该名字系王**亲笔所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购买房屋是实名制,购房合同是格式化,王**不具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王**既然在场,根本就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三、地**公司一边称已与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边又提供虚假证据和隐瞒重要事实,意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1、地**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购房人处的签字根本不是王**本人所签,地**公司却要求法院判令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即便继续审理,判决结果也只能是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该房屋曾经被他人向浦**行按揭贷款,该借款合同也是虚假的,而能够以王**名字向银行按揭贷款的,除了王**本人就只能是掌握了王**所有资料的地**公司,道理很简单,他人无法将本应由地**公司保管的购房合同交付给浦**行进行贷款审查,也无法使地**公司同意在浦**行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自己的印章。另外,从司法实践中看,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冒充购房人贷款的案件比比皆是,这也应当是地**公司不按照担保求偿纠纷起诉答辩人的原因所在。上述这些事实,作为担保人的地**公司保存有借款合同、按揭款到账发票、浦**行划扣其保证金发票等等相关证据,地**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证据,意图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民法精神,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地**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于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认识违反法律规定,是对一审裁定的断章取义。一审法院首先认定的是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涉及的人员,与崔*所涉罪行情节相同,然后才认定地**公司应当通过追赃方式挽回损失,地**公司不顾一审法院认定的前提,只对认定结论进行评价,明显是在断章取义。另外,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自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并不代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任意对任何人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地**公司只能对犯罪分子或者其他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个人和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并非犯罪分子,也不应当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地**公司起诉王**根本毫无道理。综上,王**认为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地**公司依据在房管机关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要求王**支付剩余购房款338000元,但王**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地**公司也承认该合同上购房人处“王**”的签名、捺印并非王**本人所为,故该合同不能成为约束王**的依据。由于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中涉及到案外人崔*、张**,崔*现因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获刑,在查明的犯罪事实中有与本案纠纷相同的情节,另根据公安机关对地**公司工作人员张**所做讯问笔录显示,张**与崔*的行为存在一定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并据此驳回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地**公司上诉称崔*是王**办理购房事宜的代理人、崔*诈骗犯罪的对象是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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