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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地**公司与黄*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为1069721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购买地**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陇海西路306号20号楼2单元9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32.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49.51元,房屋总价款为618284元。合同签订当天,黄*向地**公司支付188284元房款,剩余合同价款43万元未支付。地**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将房屋交付黄*使用至今。请求法院判令黄*、胡**向地**公司支付房屋余款430000元以及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9017.50元(从房屋交付之日2011年4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地产长**司虽然提供了在房管机关备案的编号为1069721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黄*否认该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上“黄*”的签名、捺印经鉴定也并非黄*所为;同时,经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查询,本案涉及的(2010)深罗证字第3031号公证书系伪造,因此地产长**司所诉事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对于所涉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通过追赃方式进行挽回,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地产长**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州地产**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地**公司与黄*、胡**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地**公司早已向黄*、胡**交付涉案房屋,黄*、胡**也已实际居住、使用。只是黄*、胡**称其将房款交给了崔*,故其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购房款。但事实上崔*作为黄*、胡**的代理人,代理黄*、胡**与地**公司商谈购房事宜,在收到黄*、胡**交付的房款后,仅向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房款未交付给地**公司,即黄*、胡**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至于黄*、胡**与崔*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地**公司并不知情。由此证明崔*诈骗的是黄*、胡**,即黄*、胡**是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地**公司是被害人是错误的,进而以此为由驳回地**公司的起诉也是错误的。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地**公司与黄*、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崔*涉及的刑事犯罪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来挽回损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综上,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由黄*、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胡**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2009年6月6日,在地产长**司的售楼部,胡**与地产长**司的员工张**、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胡**按照地产长**司员工的指示支付了房屋价款,因胡**的年龄已经超过银行按揭购房的规定,只能采取一次性付款。黄*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8月16日,地产长**司委托其单位职工王**,同案外人耿昌立一起,持虚假的公证书,到房管机关撤销了地产长**司与胡**的购房合同备案,将该房屋买受人变更为黄*,为下一步利用该房屋做按揭向银行贷款做准备。2011年1月24日,他人以黄*名义,同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胡**购买的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河南省分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430000元,地产长**司为该笔借款的领取人和担保人,该借款合同已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虚假合同。2012年6月15日,建设银行以“黄*”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房屋按揭款为由,划扣地产长**司账号资金430000元。地产长**司即依据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划扣款证明等证据,以担保人身份向“黄*”主张担保追偿权,要求黄*支付其代偿的按揭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中**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地产长**司提交的与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判决认定为虚假合同;提交的黄*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虚假合同;其员工王**办理撤销胡**购房备案信息的公证书被认定为虚假公证。在这样的情况下,地产长**司要求黄*、胡**承担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本来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他人冒充黄*签订购房合同和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牵扯到刑事犯罪问题,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这一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二、地**公司所称崔*是黄*、胡**代理人的说法更是对事实的歪曲,该推测也经不起推敲。地**公司在本次上诉中,突然声称崔*系黄*、胡**的代理人,假如崔*确如黄*、胡**代理人,那么地**公司作为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时审查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应当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一个无法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权限的人,地**公司却视为他是黄*、胡**的代理人,这一推论如果成立,那么所有人都可能成为黄*、胡**的债务人。另外,在涉案购房过程中,崔*实际上是作为地**公司的员工出现的,是为地**公司服务的。

三、地**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于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认识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观点是对一审裁判的断章取义。一审法院首先认定的是地**公司的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涉及的人员,与崔新所涉罪行情节相同,然后才认定地**公司应当通过追赃方式挽回损失,地**公司不顾认定的前提,只对认定的结论进行评价,认为其认识违反法律规定,根本就是对裁判结果的断章取义。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自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任意对任何人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地**公司只能对犯罪分子或者其他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个人和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黄*、胡**并非犯罪分子,也不应当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地**公司作为受害人,起诉黄*、胡**毫无道理。故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地产长**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地**公司起诉要求黄*、胡**支付剩余购房款430000元及利息,但其为此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黄*”的签名、捺印,经鉴定并非黄*所为,故该合同不能成为约束黄*、胡**的依据。由于涉案房屋买卖交易涉及到案外人崔*、张**,崔*现因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获刑,在查明的犯罪事实中有与本案纠纷相同的情节,另根据公安机关对地**公司工作人员张**所做讯问笔录显示,张**与崔*的行为存在一定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并据此驳回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地**公司上诉称崔*系黄*、胡**办理购房事宜的代理人、崔*诈骗犯罪的对象是黄*、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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