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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尹**,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98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地湾晴苑小区12号楼第3单元5层504号房屋,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该房屋建筑层填写为地上12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提出其购买的房屋所在楼栋的地上建筑层数与合同约定的楼层书不一致,合同约定为地上12层,但实际为地上14层。被告提出问题后,原告立即核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图纸等相关资料,发现原告开发建设的11号楼和12号楼因底层设计为商业房,故该11号楼的1单元、2单元和3单元的地上层数均为12层,但4单元设计为14层;12号楼的1单元、2单元的地上层数均为12层,但3单元设计为14层。且设计图纸经政府部门批准后从未进行过设计变更。原告委托的销售代理河南易**限公司在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在合同中对该两栋楼的特殊情况予以注明,导致出现合同中将所有单元的地上建筑层书均填写为12层的错误,甚至购买该两栋楼13层或14层的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多于地上建筑层数仍错误的填写为12层。同时,原告在售楼部设置的沙盘模型上明确显示11号楼的4单元和12号楼的3单元为14层,其他单元为12层,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并接受其购买楼栋部分为地上12层,部分为14层的事实。查明原因后,原告即向被告予以解释,并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中关于所在楼栋地上建筑层数的错误,但被告无理拒绝,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导致该错误出现的原因是销售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原告并无任何欺诈或隐瞒,更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购买房屋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1298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建筑层地上12层”的内容变更为“建筑层一至二单元为地上12层,3单元为地上14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地湾晴苑12号楼3单元504号房,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也没有约定被告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及逾期违约金,更没有约定总楼层与实际总楼层不符应承担的违约金;

《12号楼竣工备案表》一份,证明天地湾晴苑12号楼2014年1月3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模型合同书》、《说明》及《立面图》各一份、天地湾晴苑12号楼3单元1301号、1402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称“合同约定楼层与实际楼层不符”与事实不符,合同条款约定总楼层为12层是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失误所致,被告不存在变更设计多建楼层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通过被告售楼部设置的模型等对房屋的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其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知所购房屋地上建筑层为14层。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被告出示庭审中其提交的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的证据,原告在销售房屋时告知被告涉案房屋为12层,而房屋实际为14层;对证据3中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人身份不明确,且合同签订人也未到庭,签订合同的相关材料也不齐全,仅此一份书面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排除原告对被告所买楼房的层数实为14层却按12层签订合同的误导行为。

被告辩称,合同不应变更,原告存在欺诈,原告入住后才发现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共14层,原告公司并没有人与被告协商此事,且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98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8211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滨河路北、茂源街东房屋。该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郑**字第41010020112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41010220110419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2014)郑**预字第292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显示天地湾晴苑12#楼层数为14层。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天地湾晴苑小区12号楼的3单元在规划过程中即设计为地上14层,合同约定为地上12层应系笔误,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相应条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编号为1298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建筑层地上12层”的内容变更为“建筑层1至2单元为地上12层,3单元为地上14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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