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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吴*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吴*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尹**,被告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9825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地湾晴苑小区11号楼4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该房屋建筑层填写为地上12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提出其购买的房屋所在楼栋的地上建筑层数与合同约定的楼层数不一致,合同约定为地上12层,但实际为地上14层,原告立即核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图纸等相关资料,发现原告开发建设的11号楼和12号楼因底层设计为商业房,11号楼的1单元、2单元和3单元的地上层数均为12层,但4单元设计为14层;12号楼的1单元、2单元的地上层数均为12层,但3单元设计为14层,且设计图纸经政府部门批准后从未进行过设计变更。原告委托的销售代理河南易**限公司在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工作人员的失误未在合同中对该两栋楼的特殊情况予以注明,导致出现合同中将所有单元的地上建筑层数均填写为12层的错误,甚至购买该两栋楼13层或14层的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地上建筑层数仍错误的填写为12层。同时,原告在售楼部设置的沙盘模型上明确显示出11号楼的4单元和12号楼的3单元为14层,其他单元为12层,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并接受其购买楼栋部分为地上12层,部分为14层的事实。查明原因后,原告即向被告予以解释,并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中关于所在楼栋地上建筑层数的错误,但被告无理拒绝,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导致该错误出现的原因是销售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原告并无任何欺诈或隐瞒,更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购买房屋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129825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建筑层地上12层”的内容变更为“建筑层1至3单元为地上12层,4单元为地上14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地湾晴苑11号楼4单元1001号房;

证据2:天地湾晴苑1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原告与郑州海**限公司签订的模型合同书、郑州海**限公司说明及附件、立面图各一份,证明天地湾晴苑11号楼规划设计的共4个单元,1-3单元楼层均为12层,4单元为14层,原告不存在变更设计多建楼层的问题,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明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被告已知其购买的房屋总楼层为14层,天地湾晴苑11号楼的模型是郑州海**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制作的,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通过售楼部设置的模型等对房屋的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其在签订合同前已通过售楼部设置的模型等对房屋的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已明知所购房屋地上建筑层为14层;

证据3:天地湾晴苑11号楼4单元1301、14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结合证据2,证明合同约定“建筑层地上12层”是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楼栋的特殊情况予以注明,且被告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出现双方讲合同中总楼层数填写为12层的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被告出示庭审中其提交的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的证据,原告在销售房屋时告知被告涉案房屋为12层,而房屋实际为14层;对证据3中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人身份不明确,且合同签订人也未到庭,签订合同的相关材料也不齐全,仅此一份书面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排除原告对被告所买楼房的层数实为14层却按12层签订合同的误导行为。

被告辩称,合同不应变更,原告存在欺诈,原告入住后才发现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共14层,原告公司并没有人与被告协商此事,且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837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滨河路北、茂源街东11幢4单元10层1001号的房屋,该商品房为建筑层地上12层,该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给被告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地湾晴苑小区11号楼,根据郑**字第410100201129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41010220110419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2014)郑**预字第292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显示天地湾晴苑11号楼层数为14层。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天地湾晴苑小区11号楼的4单元在规划过程中即设计为地上14层,合同约定为地上12层应系订立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相应条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编号为129825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建筑层地上12层”的内容变更为“建筑层1至3单元为地上12层,4单元为地上14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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