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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1幢C-2-15号的商铺系贺**付款94848元购买。2004年12月20日,贺**(甲方)、天**司(乙方)双方签订书面“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委托经营方式1、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的资产物业:二层C-2-15号铺位,面积12.80平方米(见《商品房买卖合同》)。3、委托经营期间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无论乙方盈亏,均保证甲方按以下条件收益:第一、二年为购房款的8%;第三、四年为购房款的9%;第五、六年为购房款的10%;第七、八年为购房款的11%;第九、十年为购房款的12%。4、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以年度计算,以季度支付,即2005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收益,2005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收益,依次类推。三、乙方责任1、以本协议第一条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履行义务。五、违约责任2、每季度的前十天为支付甲方租金日,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本金的万分之三计违约金。乙方以锦江国际花园商业及酒店宾馆的经营收益作担保。后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因天**司未向贺**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收益13990.08元,贺**诉至法院。该C-2-15号商铺2008年第四季度的房屋租金为2134.08元/季度(94848×9%)/4,2009年4个季度及2010年第1个季度的房屋租金为2371.20元/季度(94848×10%)/4。另查明,贺**、天**司曾因上述委托经营协议书产生过纠纷,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贺**、天**司双方继续履行双方间17份委托经营协议书,2008年10月1日以后租金的给付,天**司按双方间的17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于当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给付贺**,天**司若逾期给付,则天**司于当月的25号起按到期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天**司为该C-2-15号商铺收益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人,其代缴房屋租金税率为5%。根据天**司提供的税收完税凭证显示:该税的纳税科目是私房出租,纳税人是73号门面房郭**、邵**等。郭**、邵**系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商铺的业主之一。贺**13990.08元的租金收益应缴税69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天**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在第一条委托经营方式第3、4项中对委托经营期间及天**司向贺**支付房屋租金收益的数额、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但天**司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贺**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六个季度的租金13990.08元,天**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贺**要求天**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在此前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双方确认,亦予以支持。对于天**司的反诉请求,因为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且天**司作为连带纳税义务人在支付贺**房屋租金收益时,有权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扣除代缴的税费或者向贺**要求返还,故贺**应向天**司支付其租金收益的相应税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支付贺**房屋租金13990.08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第四季度至2010年第一季度、自每季度开始当月25日起,至本院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分别计算本季度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贺**支付天**司代缴的税款699.50元及利息(从2008年第四季度至2010年第一季度、自每季度开始当月11日起,至本院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本季度应缴税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天**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酌情予以减少,过高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税税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第四季度不正确,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定两项给付义务直接扣减。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贺**答辩称:违约金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予以确认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司的收益不应该包含税,天**司未向贺**主张过税款,其主张的一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租金是天**司支付给贺**的,如果有租赁税,天**司应当扣除,将下余的租金及票据交给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与天**司签订的商铺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天**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贺**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六个季度的租金13990.08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贺**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违约金,双方此前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书中已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天**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应尽义务,天**司是未来路73号商铺的税款代缴人,有权要求贺**返还代缴税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河南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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