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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有限公司与郑州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首先投资设立一家公司即项目公司,并由被告提供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原告提供房屋经营场所的方式合作。双方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及协议解除条件,即开业第一年原告方分得利润总额的28%,第二年开始每年分得利润总额的30%,如项目公司连续超过360天,未能分配利润包括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利润可供分配,或停业超过360天,或相关经营证照被吊销或注销,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后协议解除,被告应当在协议解除后30日内返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向被告提供房产作为项目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分配利润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一直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并继续占有房屋不予退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作经营协议》项下房屋,并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违约占用房屋费用1630736元(暂按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起诉至日,以后应当继续计算至交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

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

证据三、投递邮件清单。

证据四、邮件查询回复单。

证据五、合作经营协议项下房屋套内面面积平面图。

证据六、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董*、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证据七、房屋交接表。

证据八、董*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收据。

证据九、河南天**有限公司与李*、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十、李*、杨*交纳租金发票。

证据十一、郑州**管理局房产租赁处提供《郑州**地产与非住宅房产租赁价格分布图》。

证据十二、郑州**管理局房产租赁处提供与被告同等区域同一时间商铺租赁价格一览表六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首先投资设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原告提供房屋经营场所的方式合作。原告提供的房屋位于郑州市未来路73号,面积约4815平方米(详见附件)。合作经营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利润分配比例为:开业第一年原告方分得利润总额的28%,被告72%,第二年开始原告30%,被告70%,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如项目公司连续超过360天,未能分配利润包括因经营亏损导致无利润可供分配,或停业超过360天,或相关经营证照被吊销或注销,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后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经营场所内能够移动且不破坏房屋结构部分归被告所有,并应当在30日内搬离,其他部分均无偿归原告所有;如被告逾期未搬离,原告有权将其物品归一处存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约定的房屋作为项目公司经营场所。但被告之后并未实际设立项目公司,截止2013年2月底止,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收。被告签收后对上述通知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在30日内即2013年4月13日前搬离该房屋,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

另查明,原告提交郑州市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商业裙房同地段其与李*、杨*、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租金标准第一层每平方米每天4.63元,第二层每平方米每天3.47元,第三层每平方米每天1.16元的标准,在郑**管局发布的市场租金标准范围内(注:郑**管局网站2013年6月发布的经三路以东、金水路以北、未来大道以西、黄河路以南区域的商铺类型租赁价格为:3.17元—11.33元/平米/天)。根据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载明的房屋面积平面及分层情况,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占用房屋两个月即至2013年6月13日61天的损失,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199.16平方米,日租金:4.63元/平方米×1199.16平方米=5552.11元;第二层建筑面积为1516.07平方米,日租金:3.47元/平方米×1516.07平方米=5260.76元;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914.07平方米,日租金:1.16元/平方米×1914.07平方米=2220.32元,故上述三层日租金合计13033.19元/天,61天租金损失共计为795024.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亦于2013年3月13日签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已经解除,系原告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不需通过诉讼进行解除。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解除后30日内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其赔偿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证据充足,合理占用费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赔偿;原告占用费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水**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郑州市未来路73号合作房屋(面积4815平方米)交还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

二、被告郑州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逾期交还房屋的占用费损失795024.59元(系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占用费损失每日按13033.19元标准继续计算并赔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河南天**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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