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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过渡费为153.66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6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区拆迁办的监证下,就被告盛**司愿意承担华**司欠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对盛**司与华**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承认其法律效力。二、被告盛**司同意回购原告房屋2024.79平方米,折合价款728.9242万元,回购费由被告在解除对华**司资产之后次日由监证方向原告支付40%,2006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20%,12月底之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截止200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过渡费617.2455万元。从2006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确认过渡费102.4440万元。三、如被告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将房屋回购费全部支付完后其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2005年12月底以前发生的过渡费,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不再支付。否则,被告继续支付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四、被告应在2007年元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1/3,剩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六、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将应按期支付的上述款项直接交由监证方区拆迁办,由其负责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2、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拆迁办的监证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未全部支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之前,不得销售5号楼裙房,5号楼裙房产权仍归原告所有。

3、关于回购费的支付,被告盛**司于2006年9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06年11月3日支付290万元,2007年2月7日支付1738.4060万元,共计3028.406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方式是先付给区拆迁办,区拆迁办负责发放给被拆迁户,原告领取最后一笔回购费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

4、关于过渡费的支付,被告盛**司于2007年6月29日之前已支付3234.2785万元,将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回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这一问题,在原、被告达成的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分三次支付回购费,最后一笔回购费应在2006年12月底之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回购费后,直到2007年2月份才将剩余的回购费支付完毕。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延期支付回购费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出现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之能力的情形时,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原告与盛**司之间并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其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回购费的支付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回购协议中对付款办法的约定,被告先将相关款项交给区拆迁办,再由区拆迁办负责发放给被拆迁户。因此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将回购费付给区拆迁办之时就是回购费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2月13日领取过渡费的时间系被告支付回购费的时间,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被告逾期支付回购费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并继续支付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及2006年度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过渡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包括两种方式:房屋安置(即安置回迁房屋)和货币安置(即支付房屋回购费),被告安置回迁房屋之日或支付回购款之时视为全面履行安置义务之日,此前被拆迁户职工仍处于过渡期间,过渡费也持续发生。原告称过渡期间应截止到被告支付完过渡费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过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07年2月7以后的过渡费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意见,经计算,原告的过渡费为2006年度的102444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的102210元,共计112665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的过渡费1126650元,并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以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郑州**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盛**司逾期支付回购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盛**司与华**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履行,是盛**司履行回购协议的前提,华**司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未如期解除对华**司的查封,影响上诉人的资金周转,盛**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盛**司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既让盛**司承担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又另行承担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而非拆迁补偿性质的协议,原审对该协议定性错误,本案应追加华**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逾期支付回购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回购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依法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正确;关于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双方在回购协议中亦约定明确,原审并未重复计算违约金;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是盛润公司与拆迁单位关于支付回购费、过渡费的协议,原审定性正确,亦未漏列当事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盛**司在履行2006年10月27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是否重复计算违约金。2、盛**司承担2006年以来的过渡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3、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润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对被拆迁单位的回购费及2006年以前的过渡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如果上诉人能如期履行,将不再支付2006年发生的过渡费,否则,一并承担。协议还约定如果上诉人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基于该协议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回购费,不再免除其应承担的2006年的过渡费的义务,并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称其逾期付款,系因华**司未履行相应变更义务及被上诉人未及时解除对华**司的查封,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但先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而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付款不存在先履行抗辩的法定事由,不符合先履行抗辩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2006年过渡费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义务免除,而不是违约条款,因此一审没有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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