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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虎建岭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虎建岭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建岭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殷*在2011年5月14日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肆拾贰吨,42T×320元=13440元,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在2011年11月25日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257T×320元=8000元”、在2011年12月12日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21T×320元=6720元,陆仟柒佰贰拾元”、在2012年1月8日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壹仟柒佰元、防冻剂壹佰元*,合计1800元”,后虎建岭在以上四份《欠条》上签名,确认了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29日,虎建岭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捌仟元*(¥8000)。”以上五份欠条共计金额37960元,后虎建岭向赵**偿还了5000元,关于该5000元的偿还时间,赵**称系2012年9月,虎建岭称系2013年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所涉的由案外人殷*向赵**出具四份《欠条》,已经虎建岭核对并签名确认,即虎建岭已经认可其拖欠赵**货款的事实,其应当为该四份《欠条》所确定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即应当向赵**偿还相应货款。由于赵**多次向虎建岭催要欠款,虎建岭向赵**偿还了5000元,关于该5000元的归还时间,赵**称系2012年9月,虎建岭称系2013年年底,虽双方所述有所出入,但可以看出,赵**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虎建岭称该四份《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虎建岭向赵**出具的《欠条》,其载明内容并未显示系双方就之前欠款进行对账,亦未显示该《欠条》是双方就以前款项进行结算后出具,故虎建岭称该《欠条》系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总欠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虎建岭共欠赵**37960元,扣除虎建岭已偿还的5000元,尚欠32960元,应当偿还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虎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偿还欠款32960元。如虎建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赵**负担624元,虎建岭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虎建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向法院提交的五份欠条,其中四张欠条不是虎建岭出具的,也不是虎建岭与赵**之间发生的业务,是案外人殷*代表郑州西建材城向赵**出具的,由于郑州西建材城一直没有结算该业务,虎建岭只是出于帮助赵**要该欠款的想法,作为担保人在该四张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判令担保人虎建岭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另外,该四张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虎建岭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五张欠条虎建岭认可是自己出具的,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部分,虎建岭愿意承担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虎建岭支付赵**欠款3000元,驳回赵**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要求虎建岭偿还其欠款并提供了虎建岭出具的欠条,虎建岭上诉主张其中四张欠条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其与赵**未发生业务往来,但虎建岭的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赵**也不认可虎建岭的陈述,因此虎建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虎建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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