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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虎**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虎建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虎建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及防冻剂,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不予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累计欠款37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欠款32960元(该数额为原告当庭确认,称被告在2012年9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起诉时未予扣除);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虎建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起诉的五笔欠款,其中前四笔(按时间顺序)不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四笔业务均是原告与郑州西建材城发生的买卖关系,当初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也不是被告,收货的也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当时该工程的施工人之一,原告所供的水泥是用在了该工地,这四笔钱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同时该四笔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五张欠条,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被告已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5000元,对于下欠的3000元,被告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殷*在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肆拾贰吨,42T×320元=13440元,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在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257×320元=8000元”、在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21T×320元=6720元,陆仟柒佰贰拾元”、在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壹仟柒佰元、防冻剂壹佰元*,合计1800元”,后被告虎建岭在以上四份《欠条》上签名,确认了与原告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虎建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捌仟元*(¥8000)。”以上五份欠条共计金额3796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关于该5000元的偿还时间,原告称系2012年9月,被告称系2013年年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所涉的由案外人殷*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已经被告虎**核对并签名确认,即被告已经认可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应当为该四份《欠条》所确定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即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应货款。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关于该5000元的归还时间,原告称系2012年9月,被告称系2013年年底,虽双方所述有所出入,但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被告称该四份《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载明内容并未显示系原、被告双方就之前欠款进行对账,亦未显示该《欠条》是双方就以前款项进行结算后出具,故被告称该《欠条》系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总欠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欠原告3796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尚欠32960元,应当偿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虎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偿还欠款32960元。

如被告虎建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原告赵**负担624元,被告虎建岭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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