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双方均系再婚,也常因子女问题产生矛盾,根本不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原告常年体弱多病,经常住院,被告根本不愿照顾,并于2011年7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寺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2011年7月,李*因家庭原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本、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虽提供村委会证明称被告下落不明,但原告未提供报案材料、寻人启事等相关证据证实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