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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义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母黄**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00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申请人之母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2、黄**2014年12月17日就诊于郑州大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意见为1、脓毒症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肾、颅脑、肺、凝血功能紊乱)2、右侧胫腓骨下段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3、左膝软组织损伤4、右侧小腿筋膜间室综合症、坏死性筋膜炎5、急性肾损伤6、大面积脑梗塞7、心律失常8、急性冠脉综合症。黄**于2014年12月19日火化,户口已被注销。原告是黄**长子。3、黄**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黄**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派证人与黄**一起打扫启福大道。事发当天,黄**说去厕所,后掉入窨井中。原告当庭出示的工作服背部印有衡正物业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证言及原告出示的工作服均证明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黄**之子,要求确认其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对原告的确认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之母黄**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及工作服就断然认定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黄**之间不具有劳动意义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原审法院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报纸、影像资料、工作服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黄**系上诉人郑州衡**限公司的员工。2、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承认黄**是其员工,黄**与其应为劳动关系。而且劳动关系应由法律确定,而非上诉人郑州衡**限公司自认为是劳务关系即可。3、黄**与上诉人郑州衡**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4、本案涉及工伤,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劳动年龄的下限禁止,而没有规定上限禁止。黄**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郑州衡**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证人证言、王**出示的工作服和黄**受伤地点等可以认定黄**为郑州衡**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郑州衡**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黄**与被告郑州衡**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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