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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温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孙**因违法保全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岳崇山、张**参加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孙**称:2009年10月赔偿请求人50万元购买半挂车,2011年7月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扣押四年多,温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扣押其车辆是违法办案,是在其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查封正在营运的车辆。另外,温县人民法院是超标的查封,评估报告不合法,其车辆购买时是50万元买的,与瑞**司的纠纷是12.4万元。请求温县人民法院赔偿违法扣押车辆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车辆运费损失40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温**法院答辩称:温**法院在审理瑞**司与孙**、魏**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孙**车辆,瑞**司提供有现金担保,并告知孙**查封期间车辆由孙**保管,不能变卖、转移、毁损,查封程序合法,查封时车辆已经停运,法院查封程序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程序合法。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该车辆经评估,评估价为11.1万元孙**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标的为124952元。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标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温**院委托评估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其所做的评估报告只是在执行程序中为了拍卖、查封财产进行评估。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说明、证明温**院在2011年7月份查封车辆属于超标查封。因此,其不存在违法扣押和超标的问题。孙**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理由、依据,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温县瑞**限公司(下称瑞**司)与孙**、魏**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瑞**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孙**挂靠在瑞**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主车及豫H×××××挂车,同时提供了现金担保。**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温*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孙**挂靠在瑞**司名下的陕汽牌豫H×××××/豫H×××××挂半挂货车一辆,并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查封令,查封孙**在余村老淀粉厂内的半挂货车一辆,查封时车辆已经停运。同时告知,查封期间由孙**保管,不得变卖、毁损、转移,裁定书、查封令由孙**妻子郭**代为签收,并有在场人证明。

瑞**司诉孙**、魏**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县**限公司2009年10月12日与被告孙**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H×××××/豫H×××××挂半挂货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三、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所欠原告温县瑞**司借款124952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10月1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予以清结;四、被告魏**对被告孙**应付原告温县瑞**司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99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4199元,由被告孙**负担。孙**不服一审判决,向焦**院提起上诉。焦**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孙**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因孙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瑞**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温**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院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13日向孙绍*、魏**送达执行通知书,因孙绍*拒不执行,温**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温执字第032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孙绍*拘留十五日,后在当天又提前解除。瑞**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温**院申请对查封的车辆给予扣押、评估和拍卖。温**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温执字第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豫H×××××主车及豫H×××××挂车一辆。2012年5月10日,温**院书面通知孙绍*于2012年5月15日到温**院确定评估机构,将该通知留置送达于孙绍*家中。2012年6月29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对扣押车辆作出评估总价格为11.1万元,2012年7月18日,温**院将价格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现在该车辆仍在查封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赔偿请求人孙**于2015年7月14日以温**法院违法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温**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违法扣押车辆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车辆运费损失40万元。温**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温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孙**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2011)温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2011)焦*三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2012)温执字第032号民事裁定书、通知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温**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并其在提供现金担保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保全请求范围内查封孙**的车辆,且已告知查封期间由孙**保管,不得变卖、毁损、转移,未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保全时该车辆已停运,赔偿委员会认为温**法院的保全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孙**请求温**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温**法院对孙**的车辆进行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温**法院决定对孙**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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