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明镜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明镜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合同约定房屋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后36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还对逾期办理产权证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房产契税及办理产权证书需要的测绘费、产权登记费及印花税等。而被告直到2012年5月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系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各一份;

2、购房发票两份、配套、印花税收据两份及完税凭证各一份;

3、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

4、(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5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1、房屋不具备办房产证条件;2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广**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06736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屋一套,面积为44.49㎡,单价为×××元/㎡,合同总价款×××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9月3日支付首付款×××元,余款×××元的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交付了约定房屋,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配套、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31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1.2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毛明镜将位于×××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毛明镜名下;

二、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明镜281.20元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毛明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