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姚**、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二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行二七支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姚*来为购买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建设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西新兴路北颐豪园商住区第2幢1单元103号房产,向农行二七支行申请借款。农行二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并与姚*来面谈后,认为姚*来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4110520100000170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共计224个月。并约定了还款利率、罚息等内容。姚*来经李**同意,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巩义**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巩房预抵字0110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二七支行于2010年2月3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后划入姚*来指定的成**司在农行二七支行处设立的账户16×××29,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自2015年2月20日始,姚*来便停止偿还款项。经农行二七支行催告,仍拒不还款。李**与姚*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作为李**和姚*来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农行二七支行与姚*来签订的4110520100000170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李**与姚*来立即偿还农行二七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316376.46元,利息8247.4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直至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共计1,324,623.95元;3、农行二七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李**与姚*来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西新兴路北颐豪园商住区第2幢1单元103号房产[预售许可证号:(2009)巩房管预销字第0011号],对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李**、姚*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系由成**司开发,成**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7月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当时因公司资金紧缺,其用开发的部分房屋,找来一些熟人顶名作为购房人向农行二七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成**司统一组织申请材料报农行,贷款批下来后,银行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公司负责按月还款的情况。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农行二七支行的起诉。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21元,退回农行二七支行。

上诉人诉称

农行二七支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未对本案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仅依成**司法定代表人袁*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农行二七支行的起诉,程序不妥。1、讯问笔录仅为袁*中的单方陈述,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刑事侦查过程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本人未到庭就其陈述进行当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裁定予以采信作为出具裁定的证据确有不当。2、讯问笔录中未涉及本案纠纷的房屋。在该笔录中自终自终未曾出现过本案涉及的房产。仅仅因为姚**、李**口头主张就推断本案涉及的房产就是袁*中供述中“找熟人顶人购买的房产”太过草率,也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中借款人承认所有借款文件均是其所签,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商品房抵押登记均真实合法,由此可见购买人向农行二七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2、一审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发现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农行二七支行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姚**、李**答辩称:农行二七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农行二七支行在一审诉讼中,故意抛开担保人成**司作为被告,其目的是为了加重姚**、李**的责任。袁*中同样是被告,而不是案外人。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袁*中的讯问笔录,因农行二七支行对该笔录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袁*中无需到庭接受质询。农行二七支行曲解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原则只有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予以体现。本案中,袁*中与农行二七支行恶意串通,达成非法贷款意愿后,邀请姚**、李**顶名在成**司准备好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和农行二七支行准备好的空白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块签名,然后由袁*中持这些空白合同至农行二七支行处一起随意填写合同内容,极力协助完成成**司非法贷款之目的。农行二七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发现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目的是为了掩护自身的犯罪行为,在于进行单一的民事诉讼,挽回因犯罪性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农行二七支行与袁*中邀请姚**、李**顶名签订虚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这是犯罪动机;农行二七支行帮助袁*中随意填写合同内容,骗取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和抵押,伪造收入证明,这是进一步实施了犯罪手段;农行二七支行最终将贷款直接付给了成**司,由成**司直接使用、处分,成**司又以姚**、李**的名义擅自开立还款账户,支付农行二七支行利息,这是犯罪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发现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民事诉讼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成**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的价格,以及涉案的房屋又有另行出售给他人居住的情况、成**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在公安机关对贷款过程的陈述,以及利息由成**司负责按月偿还的情况,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购房人的身份或系成**司的员工、或系袁**的亲朋好友等熟人,可以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和贷款、抵押,均不是真实意义上的买卖、贷款和抵押,系成**司冒用其他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而与农行二七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取得贷款资金并由成**司使用。以上情况有可能涉嫌犯罪,农行二七支行在借款和抵押过程中,若不存在过错,可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综上,农行二七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成**司法定人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农行二七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