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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葛*、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葛*、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在原审诉称:2010年1月25日,葛*为购买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建设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以西新兴路以北颐豪园商住区第3幢2单元107号房产,向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申请借款。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并与葛*面谈后,认为葛*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4110520100000273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共计24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葛*经闫**同意,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巩义**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巩房预抵字0115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于2010年3月12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葛*指定的巩义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处设立的账户16×××29,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自2015年2年20日始,葛*便停止偿还款项。经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催告,仍拒不还款。闫**与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作为闫**和葛*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与葛*签订的4110520100000273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葛*、闫**立即偿还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661,564.33元,利息11028.3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直至判决书确定付清之日),共计1,672,592.69元;3、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葛*、闫**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惠民路以西新兴路以北颐豪园商住区第3幢2单元107号房产[预售许可证号:(2009)巩房管预销字第0011号],对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葛*、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系由成**司开发,成**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7月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调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袁**供述了当时因公司资金紧缺,其用颐豪园小区部分房屋,找来一些熟人顶名作为购房人向郑州农业银**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成**司统一组织申请材料报农行,贷款批下来后,银行把钱打到成**司账户上,公司负责按月还款的情况。开庭过程中,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和葛*、闫**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53元退回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

中国农业**州二七支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仅依据案外人成**司法定代表人袁*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程序不当。1、讯问笔录仅为袁*中的单方陈述,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本人未能出庭就其陈述进行当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采信作为出具裁定的证据却又不当;2、讯问笔录中未涉及本案纠纷房屋,在该笔录中自始至终未曾出现过本案涉及的房产。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口头主张就推断本案涉及的房产就是袁*中供述中“找熟人顶名购买的房产”太过草率,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所有借款文件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商品房抵押登记等均真实合法,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2、一审法院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发现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发现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葛*、闫**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价格、实际履行方式等方面,均有异于通常意义上的同类型合同,结合成**司法定代表人袁**在公安机关有关贷款关系供述,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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