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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责任公司与王**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王**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线、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村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曾担任销售公司的副经理,公司销售方式是现款现货,形成呆账、死债自担原则。销售人员通常是根据客户需要,先在销售公司内勤书写借据,由销售公司给其开具的出库通知单到仓库提酒销售给客户,并负责收回货款,后交给内勤抽回自己的借据,由内勤统一向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结算。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有从2011年5月31日到2013年2月26日共有14笔,共价值15623元的三家村系列和醉园春系列的酒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三家村系列酒67件共12603元,醉园春系列酒62件共3020元;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支付支付原告货款1562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没有返还原告货物及赔偿损失的义务。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被告离职前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原告的正式职工,享有养老、医疗统筹等待遇。2、被告作为销售经理,并不负责原告具体的酒品销售,而从事的是销售管理工作。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酒类都是销售人员销售的,销售人员是临时聘用的,销售员干一段辞职后,就把所销售的账目欠款交到被告手里,由被告再去公司办理财务账目交接手续。3、造成部分销售货款手续账目没有移交的责任在原告。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导致被告离职时未结货款的账目手续无人接收。被告离职后多次找到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公司领导要求移交手续,但都无人接收和负责。4、被告同意将手中未结货款手续向原告移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三**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和出库单共30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据的方式借出了15623元的酒;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被告退回了一笔酒,还有14笔酒没有退回。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销售提货记账手续,业务员出具借据提货,被告是负责监督每个月清欠款的,遗留的这笔账,销售回款和借据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些辞职的业务员的呆账坏账都交给被告去处理;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还为原告要回来有酒有货款,原告起诉的这一万多元货物的手续还在被告处,因为无人接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单14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或者货款的手续都包含在欠款单里,都是未结货款,也是原告要求返还的货物;证据二、收条两张,证明被告离职以后仍然为原告追回货款及货物,收据上还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三、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负责衔接业务员与酒厂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离职以后多次到原告处处理未结货款的手续,但无人接收。

原**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事实不认可,这是被告与客户之间的欠款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中陈路线书写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起诉的14笔货款没有关联性;对2013年5月27日的收条有异议,收条上没有公章,不是原告出具的,如果收条是真实的,那么对应的借据已经由被告取走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1、证人说证人是经理,被告是副经理,这与被告所说相矛盾;2、证人证明被告是经理还单独卖酒,不单单是管理人员;3、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相矛盾,证人单独去原告处找公司王*签字的程序和被告说的程序也不吻合,证人说的“条换条”情况是不可能存在的。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原系原告**销售公司副经理。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王**在原告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经手售出的部分酒未收回货款,原告三**公司也未接收被告王**持有的客户欠款凭证。原告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返还酒或支付相应货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与原**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销售部门人员销售原**村公司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未收回债权也是由原**村公司销售产品行为而产生的,被告王**的销售行为实际上是以原**村公司的名义而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原**村公司承担。原**村公司将无法收回货款的责任完全转移给销售人员的做法不符合民法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作出处理,责令其成承担与失职违纪相应的责任,但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职务中出现的一切损失。综上,原**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焦作**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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