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利**限公司与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利**司因与案外人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银行存款,造成经济周转困难,员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故恳请房东先行垫付员工工资,暂时停止经营,后续是否继续经营待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案件的结果再做决定。因此,利**司只因经济周转困难暂时停止经营并没有提前解散,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经劳动仲裁,现利**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利**司无需向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37.1元;二、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劳动仲裁庭查明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彭**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资料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利**司与彭**均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彭**于2008年2月19日入职利**司。2014年10月中旬,利**司拖欠彭**等全体员工数月工资未发放,并全面停产。经东莞市**溪分局协调,案外人(房东)殷**为利**司向彭**等员工垫付了利**司拖欠的工资。彭**等员工结清工资后于2014年10月16日离职。

彭**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828-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司向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937.1元。利**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利**司与彭**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05.3元/月,工作年限为满6年零7个月未满7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与利**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工资单,利**司没有当庭出示原件,彭**对工资单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工资单。但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利**司在2014年10月中旬已拖欠彭**等员工数月工资,后该工资在行政部门的协调下由案外人(房东)殷**垫付,殷**的垫付行为并不改变利**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且如利**司所述其暂停产,其能否复产、何时复产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可能让劳动者无限期在工资无法保障的情况下进行等待,利**司的事实状态已足以让彭**等劳动者由理由相信利**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决定提前解散,且也足以构成彭**等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利**司应向彭**支付入职以来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937.1元(3705.3元/月*7个月)。对于利**司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莞利**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937.1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利**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