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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郑州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郑州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曹**、胡**,被告郑州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原告取得了1100000元的订单,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10月份,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业务提成,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840元、业务提成55000元、经济补偿金3720元,以上共计10056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聘用协议;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理货单、照片、授权书;第三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但该聘用协议是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任务量作为发放基本工资及相关销售提成的依据,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协议以来,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签订任何销售订单,没有完成各项任务,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销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后一页原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签,如果原告坚持,我们要申请字迹鉴定,订单不是原告的,关于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该组证据中的理货单、照片、授权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可与理货单、照片、授权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这回事,原告没有为其销售过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与其提交的销售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受聘被告处担任外贸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以1500元/月人民币作为底薪,实行100%年度考核,协议有效期基本任务量为2012年人民币1500000元整、2013年2000000元整。由原告开发的客户,如取得订单,按照合同金额的5%提成。如年终完成本年度任务,被告全额发给原告基本工资,否则按实际完成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工资。2013年,原告代表被告与安徽华**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2012年虽未完成任务量,但双方约定被告以1500元/月人民币作为底薪,实行100%年度考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14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实际完成任务量1100000元,因双方约定由其开发的客户,如取得订单,按照合同金额的5%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聘用协议约定支付业务提成55000元(1100000元×5%=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聘用协议中约定如原告年终完成本年度任务,被告全额发给原告基本工资,否则按实际完成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工资,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业务提成,故原告要求2013年工资129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37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以来,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签订任何销售订单、没有完成各项任务,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金**限公司支付原告段*工资14880元、业务提成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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