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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覃**、满建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3月5日向北**行申请发放信用卡,卡号为×××。现被告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北**行多次催收,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700.39元;利息2284.74元、滞纳金及费用3681.61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11666.7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截屏及交易明细。

被告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行提交的申请表及杨*身份证复印件、截屏、交易明细、在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杨*向北**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杨*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同意北**行列印于申请表正面的各项责任义务以及背面的《北**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等相关文件。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持卡人是指经北**行同意并核发信用卡的自然人,无其它特别约定时,包括主卡持卡人及主卡项下每一名附属卡持卡人(视上下文而定)。信用卡账户是指杨*在北**行开立的信用卡项下账户,此账户为双币种账户(人民币和美元)或单币种账户(人民币或外币)。信用卡交易是指杨*或其附属卡持卡人通过使用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卡号和/或交易密码进行的一项交易(不论是否为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知或经过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款项、提供担保、预借现金以及其他北**行认可的交易类型。预借现金是指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以其他北**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北**行为其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或者使用预借现金额度进行转账的信用卡交易。信用额度是指北**行依据杨*资信状况核定的、杨*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限额,是杨*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美元账户的共同额度。北**行有权根据杨*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杨*。此外,杨*因合理消费需要在一定时间内需要较高额度时,可申请临时调高信用额度,但须经北**行核准。杨*在每一时点的实际可用额度依照北**行确定的方式计算。记账日是指北**行将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交易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最后还款日是指杨*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杨*超过最后还款日未按本合约相关条款处理本期账单并还款的,北**行有权收取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相关费用。杨*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担保人(若*)应对杨*账户下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根据本合约对北**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不因杨*和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而受到影响。北**行有权选择仅向杨*或任一附属卡持卡人或担保人或三者追讨应付款项。信用卡核发后,账户状态正常情况下,杨*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及相关费用。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杨*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杨*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核发时间以北**行系统记录为准。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杨*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杨*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杨*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杨*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行,其最低还款额应以北**行所出具账单所显示金额为准进行计算。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杨*如同时持有北**行两张以上(含两张)同账户下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上述规定如有变动,以北**行最新公告为准。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部分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同时,北**行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收取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应支付的超限费用,具体收取办法以北**行最新公告为准。杨*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杨*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杨*办理本合约或北**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北**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行对杨*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符合北**行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行自行从杨*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杨*的外币债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行要求的币种偿还;如允许且以人民币在北**行购汇偿还,则按北**行确定的汇价及相关手续办理。杨*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预借现金所产生的其它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VISA/Mas**等国际组织的规定办理。杨*与北**行约定通过杨*开立于北**行的账户自动还款的,北**行有权从杨*指定账户中扣收杨*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杨*应及时清偿。若杨*出现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杨*授权北**行将杨*开立于北**行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内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且北**行不需要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若采取此种方式偿还信用卡欠款时需要将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北**行有权根据北**行惯例,在一定的时间依照一定的汇率进行该兑换,杨*应负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所有兑换风险、损失、佣金及其他银行收费……除此之外,该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亦对因使用北**行信用卡可能产生的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后北**行批准杨*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杨*使用。截至2015年7月18日,杨*尚欠北**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700.39元;利息2284.74元、滞纳金及费用3681.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北**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杨*与北**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杨*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北**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杨*在享受到北**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杨*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杨*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行要求杨*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截止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的欠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四分,并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

如果被告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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