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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覃**担任审判长,法官满**、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周**向北**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双方签订了《北**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0年10月19日,周**再次向北**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署了第二份《信用卡合约》,经审核后,北**行向周**核发了卡号为×××与×××的两张信用卡,以上两张卡为套卡,签订同一信用卡合约。上述信用卡共享信用额度,信用额度为20万元。周**在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承诺,保证遵守北**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不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周**同意不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而且还应自记账日开始按照北**行公布费率标准向北**行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周**开卡使用后,对北**行诉求的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并经北**行多次催促未果。现北**行以周**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周**偿还北**行欠款本金120761.71元、利息49337.75元、滞纳金和费用74062.63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周**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1、《北**行凝彩卡申请表》及《北**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北**行世界白金信用卡邀请函》及《北**行世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向北**行申领办理并使用北**行信用卡,双方存在信用卡法律关系。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消费明细,证明周**的欠款事实。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出每笔消费都是周**本人消费,明细中2012年12月27日消费的158480元、2012年12月31日消费的28500元、2013年1月5日消费的16700元都不是周**本人的消费,不记得明细中其他消费是否周**本人消费。

3、银行数据截屏,证明周**的欠款数额与消费明细是一致的。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

本院认为,虽然周**不认可北**行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但周**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北**行提交的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

4、录音资料(2012年7月19日的录音共7段,分别为手机12点00分51秒、手机12点03分16秒、宅电12点48分、宅电12点50分、宅电12点52分、宅电12点53分、被叫13点16分手机),证明涉案信用卡曾经不在周**手中,周**曾经要求修改密码,并冻结卡片,但是后来再次开通了。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周**信用卡账单(共四份,账单日分别为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8日),该证据是周**对消费明细有异议的几笔消费的对账单,北**行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北**行及时将周**每月的消费明细以对账单的形式向其在北**行预留的地址寄出,而周**并没有在规定的三十日内提出异议,说明周**认可上述消费。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述消费是其本人消费。本院认为,虽然周**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周**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在北**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卡号为×××的信用卡项下部分消费不是周**本人消费,不同意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是周**本人在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不记得什么时候丢失的,直到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才得知上述两张信用卡丢失,没有向北**行挂失过。卡号为×××的信用卡没有开卡也没有消费过,该卡在周**手中。北**行不能提供上述信用卡消费的签购单,不能证明是周**本人消费,且北**行诉讼请求的滞纳金、利息及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过程中,周**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调取卡号为×××的信用卡的三笔签单,分别为:1、刷卡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刷卡商户为北京**贸中心,刷卡金额为158480元;2、刷卡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刷卡商户为北京万**限公司,刷卡金额为28500元;3、刷卡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刷卡商户为辉煌灯饰,刷卡金额为16700元。经本院向北**行调取证据,北**行信用卡中心回复内容为:根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差错争议业务规则中第三章第4条之规定,提交时限超过12个月的调单请求,收单机构不予回复。因相关签购单时限已超过12个月,故已无法调阅。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周*利于2009年6月7日、2010年10月10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北**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相应签署了《北**行凝彩卡申请表》及《北**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北**行世界白金信用卡邀请函》及《北**行世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周*利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同意北**行列印于申请书正面的各项责任义务以及背面的《北**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文件;同意申请所勾选北**行信用卡提供的增值服务,并承担相关费用。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持卡人是指经北**行同意并核发信用卡的自然人,无其它特别约定时,包括主卡持卡人及主卡项下每一名附属卡持卡人(视上下文而定)。信用卡账户是指周*利在北**行开立的信用卡项下账户,此账户为双币种账户(人民币和外币)或单币种账户(人民币或外币)。信用卡交易是指周*利或其附属卡持卡人通过使用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卡号和/或交易密码进行的一项交易(不论是否为周*利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知或经过周*利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款项、提供担保、预借现金以及其他北**行认可的交易类型。预借现金是指周*利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或以其他北**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北**行为其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或者使用预借现金额度进行转账的信用卡交易。信用额度是指北**行依据周*利资信状况核定的、周*利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限额,是周*利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外币账户的共同额度。北**行有权根据周*利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周*利。此外,周*利因合理消费需要在一定时间内需要较高额度时,可申请临时调高信用额度,但须经北**行核准。周*利在每一时点的实际可用额度依照北**行确定的方式计算。记账日是指北**行将周*利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交易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最后还款日是指周*利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周*利超过最后还款日未按本合约相关条款处理本期账单并还款的,北**行有权收取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相关费用。周*利应对其账户下主卡及附属卡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北**行,信用卡只限周*利本人使用,周*利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均视为违约,北**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有权要求周*利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周*利收到卡片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签名并妥善保管,签署样式应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一致。周*利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以及信用卡卡号、密码、联系方式等申请资料信息,北**行凭借核对上述敏感信息中的一项或多项来确认使用者是否为周*利;周*利在公共场所、自主终端等环境使用信用卡时应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于非因北**行过错导致信用卡被非法/不当使用或者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泄露而引起的错误和损失,北**行不承担责任。周*利应妥善保管及谨慎使用信用卡卡片及密码,不得出借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保管。对于周*利因密码保管不善所导致的损失,由周*利自行承担。卡片丢失、损毁或者密码泄露后,周*利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致电北**行信用卡中心客服电话或北**行指定网点或通过北**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办理挂失手续并支付手续费,手续办妥后挂失即时生效。持卡人对于挂失生效前他人使用该卡、伪造签字、利用密码等所形成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周*利在挂失生效后不再承担他人盗刷风险。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北**行均视为周*利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北**行依照周*利提供的地址或约定的其他方式,按月向周*利提供对账单,但当月没有任何交易或北**行已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交易记录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周*利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还款。周*利如发生工作单位、账单地址或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应当及时致电北**行信用卡中心客服热线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由周*利自行承担。周*利有权向北**行免费索取一次最近三个月的对账单,索取其他时期的对账单或重复索取最近对账单须支付补制对账单手续费。周*利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致电北**行信用卡客服电话查询若在交易发生后三个月内或收到对账单后三十天内(以两者中较晚的为准)周*利未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该项交易。周*利有权在上述异议期期限内要求对其信用卡交易账务进行核查并请求北**行调阅账单或退款单,但周*利应说明充分理由并提交签购单据等北**行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信用卡核发后,周*利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及相关费用。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周*利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周*利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核发时间以北**行系统记录为准。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周*利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周*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周*利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周*利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周*利如同时持有北**行两张以上(含两张)同账户下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周*利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周*利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周*利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周*利办理本合约或北**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北**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北**行对周*利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符合北**行免息条件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计收单利、按月计收复利并由北**行自行从周*利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周*利的外币债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行要求的币种偿还;如允许且以人民币在北**行购汇偿还,则按北**行确定的汇价及相关手续办理。周*利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预借现金所产生的其它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VISA/Mas**等国际组织的规定办理。周*利与北**行约定通过周*利开立于北**行的账户自动还款的,北**行有权从周*利指定账户中扣收周*利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周*利应及时清偿。……除此之外,该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亦对因使用北**行信用卡可能产生的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北**行批准周*利的申请,先后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与×××的信用卡(该两卡为套卡)交付周*利使用。截至2014年12月28日,周*利尚欠北**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0761.71元、利息49337.75元、滞纳金和费用74062.63元,共计244162.09元。

2012年7月19日,周**致电北**行,北**行进行了录音。第一段录音(12:00:51)中提到“你好,我想更改一下密码,5550的密码”、“请问一下您的卡片是否在您手中”、“嗯,在”、“能再跟您核对一下,您最后一笔消费刷卡,消费的多少钱您记得吗”、“取消了”、“有没有印象,有一个取现您取了多少”“有有有,2000”;第二段录音(12:03:16)中提到“嗯,那我给您做的是冻结业务”、“嗯,可以”、“周女士,方便提供一下您冻结卡片的原因吗”、“我刚才取完了以后,我的卡让我的一位朋友拿走了,我不想让他那什么……”、“好的,那我跟您核对一下,您尾号5550的这张卡片,给您做一个止付”、“既然止付,就是既取不了现,也刷不了卡,对吧”、“对,这个可以给您肯定的”、“已经给您止付成功,这个您放心”;第三段录音(12:48)中提到“周女士,这张卡片现在在不在您手中呢”、“我有卡号”、“那周女士,我先把您这张卡片解除止付,您稍等,周女士,还是尾号5550那张卡,是吧”、“恩,对的”……第六段录音(12:53)中提到“对了,周女士还有一种办法,这张卡片您在手里面的时候,在自动取款机上,您看有没有变更密码这个服务,也可以通过自主取款机,用原来的密码去变更您的密码”、“因为这张卡现在没在手上”、“我得帮您查询一下,可能确实是语音这方面有一些问题”、“那我用不用把信息修改一下啊,万一他要是找个女的,然后什么的”、“那这样,我先给您做个支付吧,好吗”、“好的”、“这边卡片尾号还是5550,止付时间是2012年7月19号。如果您要变更,可以选择变更单位电话、公司电话或者是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是您单位名称”、“电子邮件吧”、“以后不管您本人也好还是任何一个客户打电话也好,是必须核实电子邮件地址是吧”“嗯,对”、“好的,那这边给您变更成功了”;第七段录音(13:16)中提到“麻烦您帮我把刚才止付的取消吧”、“那周女士,现在卡片在您手中吗”“嗯”、“那我现在就把您尾号为5550这张卡片的冻结业务取消了”“嗯,好”、“周女士,已经为您办理成功了”、“嗯,好”。根据录音内容可知,上一句改为:周**自认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其朋友拿走,不在其手中,其多次试图修改密码没有成功。周**将卡号为×××的信用卡办理止付后,最后解除止付,且最后解除止付时,周**承认卡片在其手中。

另外,周**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向北**行挂失过信用卡,也没有向北**行提出过异议,且使用过卡号为×××信用卡进行消费、还款。周**认可曾经收到过北**行的信用卡账单,认可账单上的地址为其在银行预留的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北**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周**与北**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周**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使用北**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周**在享受到北**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周**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周**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行要求周**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称部分涉案信用卡消费不是其本人消费,北**行不能提供信用卡消费的签购单,从而不能证明是周**本人消费,且北**行诉讼请求的滞纳金、利息及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的情况,发现周**的陈述存在如下矛盾之处:1、第一次开庭时周**陈述卡号为×××的卡片其没有刷卡消费过,第三次开庭时周**承认使用过该卡进行小额消费;2、周**认为卡号为×××的卡片只进行过小额消费,通常不超过1000元。但周**在庭审中又承认2012年12月15日的199400元的还款为其本人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3、周**在庭审中称没有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过,但在录音中,周**承认其信用卡被其朋友拿走。对于周**在庭审陈述中的矛盾处,其均回应“记不清楚”,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另外,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应视为周**本人所为。周**在交易发生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周**认可该项交易。而涉案信用卡曾经被周**朋友拿去,亦不符合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此外,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一十二万零七百六十一元七角一分,利息四万九千三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费用七万四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三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北京银行世界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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