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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有限公司与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丰**司与唐**签订《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唐**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向丰**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405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还款本息4601.7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丰**司依约于2013年4月12日全额支付上述贷款。唐**购买号牌为XXX车辆,并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司。进入还款期后,唐**多次逾期还款。故丰**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丰**司与唐**签订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唐**偿还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的逾期借款本金133903.05元、逾期利息5825.03元、罚息805.99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丰**司对唐**所有的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丰**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唐**签订合同编号为AA-A451672000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上海和**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405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基点浮动方式为上浮0.004042,实际利率为9.16667‰;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4601.75元,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经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其中第2项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丰**司按约定向唐**发放了贷款。唐**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XX)。2013年4月26日,唐**办理了以丰**司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手续。截至2013年11月26日,唐**欠借款本金余额133903.05元、逾期利息5825.03元、罚息805.99元。

自2013年5月开始,丰**司曾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向唐**催收借款。

2014年3月13日,丰**司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国度律师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载明:鉴于丰**司部分客户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情况,丰**司准备对该类客户采用诉讼程序进行催收,丰**司委托国度律师所作为丰**司代理人,处理与部分逾期客户的诉讼活动,丰**司按合同约定向国度律师所支付法律服务费,自丰**司向国度律师所下达个案委托通知后1个月内,国度律师所应代理完成案件的一审立案,丰**司支付基本服务费为6000元/件,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2014年7月31日,国度律师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8089099,金额90000元。同日,国度律师所出具《说明》,记载其于2014年7月31日向丰**司出具发票(发票号码08089099,金额90000元),该发票系丰**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国度律师所起诉编号(187-192,193-195,197-199,201-204)客户所应当支付的律师费。《说明》所附客户名单中列有唐**。

上述事实,有丰**司提供的抵押贷款合同、中**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本金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催收录音、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与丰**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司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唐**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丰**司亦进行过催收,故唐**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但丰**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定。丰**司要求唐**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司要求唐**就催收工本费及律师费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司,故在唐**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签订的编号为AA-A451672000的《丰田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九百零三元零五分、利息五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三分、罚息八百零五元九角九分,并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三百元;

四、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

五、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唐**应付款项,对被告唐**名下车牌号为XX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丰田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由原告丰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唐**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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