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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资**限公司、西南**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资**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公司”)、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资中**公司、上诉人西**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东**泥公司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另查明,该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西**公司、资中西**公司与被告东**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公司与被告西**公司、资中西**公司、被告东**泥公司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定其存在人格混同。被告东**泥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西**公司、资中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资中西**公司、西**公司、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被告东**泥公司清偿原告张**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首先,被告**泥公司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其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主张被告**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其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其次,被告**公司、资中**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生效的本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公司、资中**公司与被告**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被告**泥公司给付原告张**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主张被告**公司与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公司、被告**泥公司存在人格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该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对已支付的利息进行扣除。由四川资**限公司、西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资中西**公司、上诉人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东**泥公司与西**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是(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判决理由中的法律认识,不属于事实认定,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仅规定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没规定对于生效判决法律认识可以作为判决依据。2.原生效判决对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东**泥公司向资中西**公司交付了全部证照、印章和473名员工;《天圆开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文号的说明》已证明评估报告电子稿字号有误,并已在出具正式报告中更正,法院不应认定评估公司出具了第106034号评估报告;东**泥公司、资中西**公司、西**公司三公司不能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企业;资中西**公司与东**泥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与事实不符,东**泥公司已搬至资中龙都酒店,只是未对住所地进行变更登记;不能因要求东**泥公司将共管账户资产转让款用于偿还指定债务而认定东**泥公司不能独立管理支配其财产,因“共管账户”不会改变存款归属和处分权;资中西**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是通过东**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方式取得,而是经信委进行产业政策确认后,重新申请的许可证。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资中西**公司不拥有东**泥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公司是否应对东**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如下:

本案中已经查明,2011年6月3日,东**泥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优先采用股权交易的方式(包括增资扩股等)进行合作,中**公司明确对东**泥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2011年7月18日,北京天**有限公司根据中**公司的委托,出具(2011)第107193号《中国**限公司拟收购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对东**泥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中**公司以借款方式于2011年6月7日支付东**泥公司上述款项。2011年11月9日中**公司出资50%设立西**公司,并由西**公司于2012年11月与东**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即资中西**公司,西**公司占70%、东**泥公司占30%的股份。东**泥公司所持的股份又质押给西**公司。之后由资中西**公司与东**泥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最终使东**泥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及在建工程等全部资产转入由西**公司控股的资中西**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东**泥公司与资中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理由为:1.东**泥公司与资中西**公司经营场所同为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资中西**公司使用东**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2.资中西**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是由东**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更名而来。3.东**泥公司与资中西**公司高管人员交叉兼职。张**既是东**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资中西**公司的副董事长。**既是东**泥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是资中西**公司的总经理,高举是东**泥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暂定为资中西**公司的监事,江*容是东**泥公司和资中西**公司的财务处处长。4.东**泥公司与资中西**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时应以人民币汇入第6.2款所述共管账户,甲方向该共管账户汇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项下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第6.1条约定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并约定了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1条一致。第6.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第6.3、6.4条约定了共管账户的相关事宜,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3、7.4条一致。”从上述约定来看,东**泥公司虽为资产转让,但收取的价款进入共管账户,用于偿还经西**公司所确认的债务,东**泥公司不能独立管理支配价款。5.根据东**泥公司与资中西**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和《交接清单》来看,东**泥公司将整个生产经营资产全部交接给资中西**公司,包括东**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全部证照、全部印章、行政文档、全部职工473名、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及在建工程等全部资产。6.东**泥公司持有资中西**公司30%的股权,但又质押给西**公司。资中西**公司与西**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理由为西**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9.1条的约定,对资中西**公司进行“三五管理”模式,制定了《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西南**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西南水泥成员企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资中西**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公司支配。资中西**公司将每天的营业款项均汇入了西**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利**限公司的账上。资中西**公司不能自主决策,生产经营的收益转入西**公司指定的公司。赵**既是西**公司总经理,又是资中西**公司、四川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既是西**公司的副总裁又是西**公司利森管理区的总裁,2012年5月22日以后,又是资中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资中**公司的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公司支配,不能自主决策,生产经营的收益转入西**公司指定的公司。西**公司、资中**公司和东**泥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约定将应支付于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先行进行扣除,用于偿还了东**泥公司与西**公司的债务,使得经过评估报告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应按比例受偿的份额受到损害。同时,东**泥公司所持有资中**公司的股权又被质押给西**公司,使东**泥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导致东**泥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资中**公司和西**公司对东**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资中**公司和西**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四川资**限公司负担4900元,已预交9800元,应退490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已预交9800元,应退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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