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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石景山支行与周**、北京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石**支行(以下简称石**支行)与被告周**、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有福、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华**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支行诉称:2000年8月25日,石**支行与周**、华**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石**支行借款164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0年,即从200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合同同时约定在周**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将有关资料交石**支行保管之前,由华**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期间周**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华**司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石**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08年7月止周**累计拖欠还款已超过6个月,构成了违约。且所购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华**司亦应该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周**偿还石**支行借款本金747943.17元,偿还截至2008年6月26日的利息92583.5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华**司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证据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与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3、结清试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华**司未答辩。

被告周**、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周**、华**司对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8月25日中国建**景山支行与周**、华**司签订《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用于购买北京华**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岛花园松苑楼4D号房屋。第五条借款金额乙方(指原告,下同)向甲方(指周**,下同)提供人民币贷款1640000元。第六条借款期限共计120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第七条贷款月利率为4.6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第八条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乙方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丙方(指华**司,下同)在乙方开立的存账账户内,账户名称:北京华**有限公司,账号:2610082967。第九条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在还款期限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第十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月还款,确定还款总期限为120期。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活期存款账户是指储蓄卡账户、信用卡账户、储蓄存折账户之一。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做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起。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变更合同借款利率的,无需得到丙方的任何事前的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第三十八条甲方的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记收利息;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石景山支行按约定将借款1640000万元直接划入到华**司在其开立的账号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从2006年10月1日以后,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另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岛花园松苑楼4D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再查,中国建**景山支行于2005年2月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京石景山支行。

上述事实,有建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景山支行与周**、华**司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景山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现石景山支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石景山支行与被告周**、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七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一角七分;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京石景山支行借款利息九万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五角四分(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零六元,由被告周**、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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