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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慧园支行与郭**、北京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慧园支行(以下简称慧园支行)与被告郭**、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慧园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园支行诉称:我行与两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1900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575‰,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2472.67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9月11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HC5951。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07年8月11日合同到期郭**仍有17期未向我行偿还借款。现我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0420.73元及从200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事实和购车事实认可。购车时候是通过南**司办理的借款合同,后来我们想提前还款,就将49700元全部交给了南**司,后曾向银行确认过此事。此后,南**司还继续还了几期。我也曾想起诉南**司,但银行说南**司会按期还的,同意让南**司慢慢还,我也就没有再过问了。以前如果有一期没有还的话,银行会短信通知我,可银行后来也一直没有通知过我欠款的事。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8月11日,郭**(甲方)与慧园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1900元、月利率4.575‰;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甲方每月等额还款2472.67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9月11日;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甲方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帐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的结算账户(帐号:20109009989、户名:北京南**限公司);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4年8月11日),慧园支行向郭**提供贷款81900元,用于郭**购买汽车。

三、2004年8月17日,切诺基牌汽车(京HC5951)所有人登记为郭**。2004年8月19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为慧园支行。

四、截止至2007年8月11日合同到期,郭**及南**司尚有17期借款未向慧园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0420.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南**司帐户后,慧**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郭**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慧**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郭**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南**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已到期,慧**行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要求南**司对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郭**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因本案涉诉车辆已抵押与原告,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后的余款归被告郭**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郭**负责清偿。南**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郭**追偿。郭**擅自变更贷款偿还方式及还款对象,对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负,其与南**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进行主张。郭**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限公司慧园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四万零四百二十元七角三分并清偿相关利息、复利、罚息(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郭**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北**限公司慧园支行有权对抵押车辆(切**车京HC5951)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负责清偿。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被告郭**欠付原告北**限公司慧园支行贷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被告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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