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省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4)15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58号《批复》”)批准将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大陆村、伏龙村、仙源镇小獐村、二郎乡大桥村、寨坝镇友谊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集体农用地和上述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作为习水县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等五十三人均有承包地在158号《批复》所涉及的征地范围内。158号《批复》作出后,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在涉及征收地块所在的二郎**务公开栏张贴发布了习**(2014)18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了《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中明确载明158号《批复》的名称和文号、征地位置及范围等事项。2014年8月22日,钟*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到158号《批复》,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邮寄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省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5)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钟*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钟*等五十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黔府行复驳字(2015)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省政府重新审理黔府用地函(2014)15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了《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有现场照片、习水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习水**土资源所所长王**的说明、习水县**村委会主任吴*的说明等材料证明2014年3月28日相关人员在钟*所在的二**委会公告栏张贴了《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上述两份公告均载明了158号《批复》的名称和文号、征地位置及范围等事项。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推断出钟*最迟在2014年4月23日已知晓158号《批复》,其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钟*诉请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钟*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筑行初字第89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未予答辩。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在涉及征收地块所在的二郎**务公开栏张贴发布了习**(2014)18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习水**源局于2014年4月23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了《习水**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中均明确载明158号《批复》的名称和文号、征地位置及范围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即便以第二次公告时间2014年4月23日为起算点,从该公告载明的最长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