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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汉**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汉**公司未收到过孙*的口头或书面离职申请,是在收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时才知道孙*的意愿的。汉**公司认为,孙*于2014年11月1日事实上就与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孙*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从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物业公司)领取了2014年11月工资,汉**公司无需再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孙*属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汉**公司不认可其违法离职行为。鉴此,汉**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汉**公司无需支付孙*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4381.0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孙*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法院辩称: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汉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孙*曾与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孙*2009年10月9日入职汉**公司,月工资3900元,汉**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孙*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汉**公司向孙*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

孙*主张其2014年12月15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汉**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汉**公司拖欠2014年11月工资。汉**公司对孙*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解除。

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公司曾当庭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申请人申请书中写的2014年12月1日为准”、“公司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司领取11月的工资,但申请人并未到公司领取”。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汉**公司称,仲裁阶段其公司不清楚包含孙*在内的60人已入职国海**公司,仲裁庭审结束后,其公司才知道国海**公司已向60人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孙*对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在汉**公司离职后入职国海**公司,国海**公司并未向其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另查,国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

此外,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法院曾多次向汉**公司释*有关用人单位证据提举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相关诉讼后果,汉**公司表示知悉,但未向法院提交除仲裁裁决书之外的任何证据。

孙*曾以要求汉**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裁委经审理,裁决汉**公司向孙*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381.09元。汉**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发放争议,其一,汉**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与孙*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汉**公司未就上述内容提举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公司曾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并表示曾通知领取2014年11月工资。在本案诉讼庭审阶段,汉**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案外公**业公司已实际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汉**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就同一事实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就诉讼中的相反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汉**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的反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鉴于汉**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情况及本案诉讼中举证不能的情况,法院对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孙*关于汉**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主张。鉴此,考虑孙*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汉**公司应依法向孙*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39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一次性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三千九百元。

上诉人诉称

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不清,相关仲裁、诉讼并非孙*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代理的严重程序问题;本案的起因系汉**公司原总经理郭*注册了新的物业公司国海**公司,其鼓动、唆使、胁迫孙*等人离职,并与国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系人为操纵的虚假案件;孙*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单位,汉**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离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汉**公司发放工资系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孙*等人离职时间绝大多数在2014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故其所述汉**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汉**公司向法庭提交赵*、李**、陈**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汉**公司原总经理郭*注册了新的物业公司国海**公司,其鼓动、唆使、胁迫包括赵*、李**、陈**在内的员工离职;汉**公司发放工资系月中旬,一般系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原汉**公司人事总管姜**统一写了劳动仲裁申请,赵*、李**、陈**本人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申请仲裁。汉**公司称赵*、李**、陈**目前已回该公司上班。孙*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赵*、李**、陈**与汉**公司有利害关系。

二审中,孙*本人到法庭承诺仲裁及一审诉讼的委托手续的真实性,确认为其本人签字,并知晓案件的全部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相关仲裁、诉讼并非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孙*本人已到本院确认相关仲裁及诉讼的真实性,故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汉**公司最后支付孙*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孙*于2014年12月离职。汉**公司应当支付孙*2014年11月的工资。汉**公司上诉主张因孙*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汉**公司遭受损失,该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未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汉**公司上诉主张孙*关于该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的离职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与孙*要求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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