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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物流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顺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成物**司诉称:原告现正积极处理火灾善后事宜,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以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00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于2015年1月19日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流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星**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473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顺**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24号调解书,确认星**流公司支付陈**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工资3300元。

2015年4月20日,陈**再次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星**流公司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顺**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00号裁决书,裁决陈**与星**流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流公司支付陈**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8.4元。陈**认可该仲裁裁决。星**流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待岗工资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但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陈**称其2014年5月12日入职星*成物**司,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5年1月13日星*成物**司发生火灾后,星*成物**司告知其回家待岗,但未支付待岗工资;其于2015年4月16日以星*成物**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星*成物**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要求星*成物**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8.4元。为此,陈**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

星**流公司认可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不同意与陈**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星**流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24号调解书、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0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星**流公司与陈**认可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星**流公司同意支付陈**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星*成物**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待岗工资的情形,陈**以此为由向星*成物**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星*成物**司应当支付陈**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待岗工资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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