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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山与北京焱**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焱**限公司(以下简称焱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隋**,被上诉人焱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焱**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黄**受雇于韩**为其工作,被派往北京市朝阳**华北京燃气热电项目进行安装工程工作。韩*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黄**是由韩*雇佣、为其干活、接受其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我公司与黄**之间不具备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我公司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70元;3.无需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经宋*介绍到金盏项目所在地应聘,面试的是项目经理韩*,约定从事管道技术工,日工资为260元,我在职期间均以焱**司的名义从事工作和沟通。我接受焱**司管理,按照焱**司的时间要求进行工作,项目经理对我进行考勤和考核。焱**司是从事设备安装的公司,我从事的管道安装项目与焱**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且遵守焱**司考勤管理,焱**司为我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焱**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焱**司原名称为北京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2015年2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黄振山为外埠农业户籍,其主张在京一直从事安装工程工作,以前未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现在亦未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黄**主张其经宋*介绍,到北京市朝**华能热电厂应聘,由焱**司的项目经理韩*进行面试,约定担任安装技工,每天工作8小时,日工资为260元,工资由甲方拨付给焱**司,焱**司付到韩*账上,再由韩*发给工人,签字领取现金,韩*对其进行管理,学习过甲方的规章制度、安全教育等,因为后面几个月一直拖欠工资,所以就不干了,去劳动监察投诉要过工资。黄**主张与焱**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黄**提交员工考勤统计表、个人资料、工资结算单、《协议书》(手写,显示:甲方为京**司经理韩*,乙方工人代表为宋*、王**,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2日内核算完工程量并且把120万元工资付到每个人手中。)为证,以上证据除《协议书》外均为复印件,无焱**司印章。焱**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焱**司否认与黄**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黄**等45人为韩*个人招用和管理,韩*为包工头,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为证明其主张,焱**司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和欠条,协议书显示:甲方为电力公司、乙方为京**司、丙方为韩*,关于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高安屯东北热电中心神华国华北京燃气热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A标段(以下简称热电项目A标段)劳务费结算一事,三方协商一致如下:一、甲方于2015年2月3日拨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后,剩余工资乙方代韩*垫付工人工资150000元,由韩*开具150000元借款单给刘*。自此所有工人工资结清。二、甲方于2015年5月前与乙方全部结清完成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三、韩*原负责的与甲方签署的所有项目,韩*负责结清,结算款必须进入京**司账户,截止2015年5月30日,乙方自到账款中扣除垫付款150000元,结算款项余额付韩*,不足部分于韩*即以个人债务还款给刘*。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对韩*的委托全部失效。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落款处有甲乙两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丙方有韩*签字。欠条显示:“今欠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经与刘*协商定于2015年5月底之前归还。”落款处有韩*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2.证明一份,显示电力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4月开工的热电项目A标段化学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管道辅助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用工人均是韩*,韩*身份证号为×××。3.项目承包申请书2份,显示韩*申请承包热电项目A标段化学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管道辅助设备安装工程,并表示全权负责此项目,包括项目从招投标到结算全部工作,项目过程的质量、安全所有责任。并按项目金额向焱**司交付管理费及税金7.8%,资金到焱**司账时按比例扣除;安全质量保证金5万元,第一笔资金到账扣除。公司保证专款专用,资金到账,提供成本发票,一周内付款到指定账户。批准人处有焱**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字:同意韩*此项目借用我公司资质并利用我公司账户结算。4.资金往来凭证,证明甲方付款给焱**司后,焱**司付款给韩*,双方为挂靠关系。5.热电项目A标段工资结算单,显示有黄**代陈**领取热电项目A标段工资余额525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我承诺:立即离开施工现场,此后与电力公司及京**司再无关系,特此承诺。此单将送派出所备案,此后纯属个人行为。”6、职工花名册、社保记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临时人员现场工作证、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人寿保险单,证明焱**司与黄**及韩*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对焱**司提交的电力公司证明及职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焱**司另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主张其系甲方电力公司质检管理员,韩*是包工头,其认识宋*、黄*、靳*等工人,他们均为韩*招用,由韩*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等。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焱**司认可证人证言。

2015年1月27日,黄**等45人曾向北京市**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投诉京**司拖欠工资,2015年2月13日,劳动监察大队结案。黄**称焱**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未支付,数额即仲裁请求中有关拖欠工资的数额。

应黄振山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00772号劳动监察卷宗。其中,2015年2月2日对韩×的调查笔录显示:“我是挂靠京**司承包的工程,所有工人都是我找来的……2015年1月30日甲方给我五十万元,我已发放给工人,剩余部分工资我再核实。”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15年6月4日,黄**将焱**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确认与焱**司存在劳动关系、焱**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2015年9月16日,朝**裁委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焱**司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70元;3.焱**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55元。焱**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和欠条、证明、项目承包申请书、工资结算单、201500772号劳动监察卷宗、调查笔录、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81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主张其与焱**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个人资料、工资结算单等材料均为复制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未显示焱**司的签章,焱**司亦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协议书未显示焱**司的签章,焱**司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之间亦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证明焱**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且从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来看,韩*挂靠在焱**司处,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由其个人负责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及用工管理,劳务报酬系其发放给工人,欠付工资的协议由其个人与工人签订;韩*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发劳动报酬,无证据证明其为焱**司员工,黄**与焱**司不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的特点,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焱**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焱**司要求确认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焱**限公司与黄**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焱**限公司无需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七百七十元;三、北京焱**限公司无需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五千六百五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焱**司提供的证据就认定黄**受雇于韩*,而与焱**司无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北京市朝阳**北京燃气热电项目系发电厂的建立工程,系建设工程,而对施工资质应有严格的要求。韩*个人根本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在黄**到工地应聘时,虽然是韩*面试,但是韩*代表的是京**司。在工作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虽然也是韩*,但是其是以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行为的,韩*也是以京**司员工身份进行工作,完成的也是京**司与总包方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通过黄**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等可以看出,黄**是京**司的员工。虽然焱**司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该考勤表及工资表,但是在黄**的要求下,一审法院向监察大队调取的201500772号劳动监察卷宗中,却也同样存在黄**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焱**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抬头明确写明“北京京盛辉煌员工考勤工资统计表”等,均充分证明黄**与焱**司间的劳动关系。即使韩*与焱**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但该种关系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是违法的,且在黄**工作过程中,二者也从未向黄**表明过。二者之间的违法约定及违法挂靠关系不应成为阻碍黄**主张合法权益的正当理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即使韩*与焱**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焱**司同意其挂靠并承包工程,对于韩*招用的劳动者,应由焱**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偏袒焱**司,对黄**极不公平。综上,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焱**司与黄**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焱**司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7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焱**司承担。

焱**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和欠条、证明、项目承包申请书、工资结算单、《欠款协议单》、201500772号劳动监察卷宗、调查笔录、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81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借用焱**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黄*山系韩*个人招用并受其直接管理,其劳务报酬亦由韩*进行发放。黄*山在二审中对以上情况亦予以认可。黄*山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与焱**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焱**司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依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焱**司要求确认与黄*山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付黄*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黄*山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焱**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振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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