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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有限公司”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和改制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运作,原审法院以“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为由将股份有限公司错误认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毫无依据。二、本案中被申请人鹏翎胶管**公司没有出现减少公司资本和公司合并的情形,2000年向申请人回购股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是无效行为,退股行为自始无效。三、一审法院将“退股”认定为特殊的股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领款行为发生在2001年之前,北京鹏**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不可能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此外,申请人领取的款项远远低于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四、被申请人涉嫌伪造2002年股东大会签到表等文件,掩盖其侵吞申请人合法股权的违法事实。五、本案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原审法院完全排除适用公司法,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诉讼标的、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历史跨度大,非常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鹏翎股份公司于1998年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公司净资产折算股本的方式发起设立,2002年,为进行股权清理和规范,由当时鹏翎股份公司35名核心管理人员设立了北京鹏**限公司,申请人在2002年股权清理和规范之前已经退股,并在退股明细表上签字,领取了退股款。鹏翎股份公司2002年进行股权清理和规范之后,统一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申请人处置自己股份的行为均系在自愿、平等、公平、合法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自己行为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对本案是否具有诉权。鹏翎股份公司系由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历经改制形成。在当时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后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政策。贾**不认可《大港鹏**有限公司退股明细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是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贾**认可已经领取了款项,故原裁定关于贾**已将股权进行了处理,不再持有公司股份的认定并无不当。2002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贾**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贾**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者争议重大的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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