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北京市分行与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安利中银金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总额共计70648.01元,其中包括本金49317.94元、利息11362.95元、滞纳金996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欠款70648.0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安利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认可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欠原告共计70648.01元,但认为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

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如发生透支,应按甲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取现手续费等。

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发生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总额共计70648.01元,其中,包括本金共49317.94元、利息11

362.95元、滞纳金9967.12元。

被告当庭认可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欠原告共计70648.01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款记录、交易流水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信用卡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孔**偿还中国银**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的欠款共计七万零六百四十八元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安利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三元,由孔**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