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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等与艾礼富**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武建钢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上诉人武建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艾**电子(深**限公司(简称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艾**公司就第1060011号“艾**ALEPH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商评字[2007]第5653号《关于第1060011号“艾**ALEPH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65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武建钢与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艾**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相关消费者能够将“艾**”作为企业字号与香港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艾**公司)或日本艾**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也不能证明“艾**ALEPH”和图形商标在防盗装置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最初是采取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转让或受让,不属于评审范围,武建钢是否恶意转让或受让争议商标也不是争议商标得以撤销的理由,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涉及侵犯香港艾**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也不属于评审范围,且该行为发生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后,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即存在不正当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653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艾**ALEPH及图形”是日本艾**公司已在先注册于日本等国并使用多年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也是艾**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日本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采信上明显违反《商标评审规则》中关于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艾**公司提供的证据采用单一认定的方法,没有考虑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片面地对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发文交接单》不能证明第5653号裁定于作出同日送达了商标评审程序中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有限公司,故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由于艾**公司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客观上使得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第5653号裁定,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对艾**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

艾**公司并未明确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撤销理由,且艾**公司的撤销理由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艾**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三条这一争议理由的主张,不予支持。

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补充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宝生纸品厂(简称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艾**公司在其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材料中确曾提及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抄袭了日本艾**公司使用多年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没有全面地反映争议的主要问题,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在未考虑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第5653号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因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必须考虑的事实,故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653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作出争议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建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69号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653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1、第5653号裁定已于2007年8月20日邮寄给艾**公司评审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有限公司,而艾**公司2008年3月26日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没有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受理该案,也没有裁定驳回该案,却在判决中认定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2、艾**公司提交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等证据的时间超过了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且不是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或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第5653号裁定没有采纳这些证据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3、艾**公司在2002年提出撤销申请时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著作权的损害,直到2007年3月13日提交补充理由时才主张著作权,超过了《商标法》规定的5年期限,且其补充理由和证据也超过了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评审过程中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武建钢的上诉理由是:1、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2、艾**公司主张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缺乏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艾**公司的著作权。

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3日,海南**有限公司(简称海**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艾**ALEPH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06001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气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该商标经续展,现为有效商标。

2000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腾**限公司。2002年3月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上海北**限公司(简称北**公司)。

2002年5月21日,艾**公司以北极新**司为被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于2005年9月8日经核准转让给武建钢。

艾**公司在评审过程中,先后于2003年7月7日、2005年11月1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3月2日和2007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理由与证据。其中艾**公司在2007年3月17日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艾**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补充)》(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中有“‘艾**ALEPH及图’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及企业标志,同时,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艾**公司的企业名称、企业标志是艾**公司的财富,是公司借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记,申请人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该在先权利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至少可以追溯到1991年”等内容。同时,艾**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第5653号裁定,其中未对艾**公司所提的涉及著作权的问题进行评述,并提出“申请人在2006年7月20日、2007年3月2日和2007年3月17日分别向我委提交了补充理由与证据,因此部分证据与理由已在申请人理由书及证据中有所体现,故我委不予再作评述。”

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作出第5653号裁定的当日即邮寄给艾**公司委托的中国商**有限公司,并为此提交了一份《发文交接单》。该交接单上没有邮局的印章,也没有收件人签章。艾**公司称其2008年3月18日才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印取得第5653号裁定。2008年3月25日,艾**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5653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艾**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艾**ALEPH及图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补充)》、《发文交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提交了《发文交接单》,但该交接单上并没有收件人的签章。就此,艾**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该交接单不能证明第5653号裁定于作出当日(2007年8月20日)即送达了艾**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有限公司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规则(2002)》第九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将文件送交邮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交接单上并没有邮局的签章,无法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将第5653号裁定送交邮局。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交接单提出应适用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艾**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之后的第15日即已收到第5653号裁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建钢提出艾**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宝生纸品厂营业执照、印制包装盒的证明以及订货传真的提交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不应考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主张依据的是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现行《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商标评审规则(2002)》中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法规及规章的施行时间分别为2002年9月15日、2005年10月26日、2002年10月17日,均晚于艾**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2002年5月21日,而艾**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商标评审规则(1995)》均未对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的评审过程中,从2003年7月7日至2007年3月2日一直在接收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提出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现行法规及规章就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后,曾要求艾**公司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就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艾**公司有关在先著作权的争议理由及相关证据,因超过法定期限不应考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艾**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曾明确提出了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争议理由,不论该理由是否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应当对此进行评述,并在评述的基础上作出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653号裁定中没有对此评述,故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没有全面地反映争议主要问题,违反法定程序,在未考虑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第5653号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武建钢提出艾**公司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缺乏主要证据的上诉主张,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653号裁定中未对艾**公司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事实进行评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建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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