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唐山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给儿子翟*欣报了科学实验兴趣班,交现金6720元,课时192节。2014年2月14日,被告在学校门口张贴通知,告知原告暂停营业,原告所报兴趣班尚剩余146课时没有上,合计金额5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课时费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培训义务,故对原告请求退还课时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停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通讯费2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时费511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交通费及通讯费1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山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正确的反映剩余未发生的课时费,被上诉人针对课时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双方并未约定任何形式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被上诉人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交通费及通讯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无法认定,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课程销售协议、专用收据、会员签到表等证据,以证实上诉人唐山疯**有限公司应退还其剩余课时费5110元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反映未发生的剩余课时费,被上诉人针对课时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为停止营业,未能依据双方协议向被上诉人提供教育培训,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停业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其索要剩余课时费,必然产生相应交通及通讯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交通费及通讯费共计1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