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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首开荣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京首开荣泰**公司(以下简称首开荣**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肖*、钟**、被告首开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飞诉称:2012年7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市政基础设施除供暖外,市政双路供电、燃气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应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并敷设到户。但燃气直至2014年7月29日才完成验收交付;供电目前仍为过渡性用电。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强硬,不予处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燃气的违约金8076.8元,并赔偿违约金的利息损失670.3元,赔偿因不能正常使用燃气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首开荣**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燃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燃气设施的交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对房屋进行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燃气设施经过测试显示一切正常,已达到交用标准。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毛坯房,业主收房后势必要进行装修,倘若此时天然气全部开通,遇有业主私自改装燃气管道,会给其自身和周边业主甚至整栋住宅带来极大危害。因原告的拆改行为及燃气的特殊性导致燃气公司开通燃气的时间要根据安全需要及实际情况做临时调整,但被告对燃气设施的交付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在本案事实尚未查清、违约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购买的是毛坯房,在装修期间本来就无法居住,原告要求的赔偿因迟延开通燃气遭受的损失,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依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违约时间较短以及被告违约是出于对原告自身安全考虑等因素,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3号地北侧住宅混合公建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69.54平方米,总价款为95483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在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中约定,燃气在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使用条件,按照合同第十四条处理,若有2项及以上未达到使用条件或出卖人同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做累加。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是对逾期交房责任的约定,其中对于逾期在30日内的逾期交房责任为,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房屋实测面积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961534元。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号地北侧地块×#住宅楼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6月,被告住宅及锅炉燃气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按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燃气未正式开通。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责任公司签订了《燃气家庭用户空房通气安全管理协议书》,就家庭用户未入住前对空房进行通气及通气后的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委托负责小区物业服务的熙兆嘉园**燃气公司在燃气正式开通前的入户检查工作。2014年7月5日,熙兆**务中心张贴公告,告知业主在燃气未正式通气前,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拆改燃气设施、禁止安装灶具、禁止移动燃气表位置。2014年7月29日,熙兆**务中心再次张贴通知,称燃气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进行燃气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业主将燃气立管、支管的卡子、燃气表私自拆除,存在漏气风险,导致燃气没有及时验收完,燃气公司在7月29日进行了紧急整改,自7月30日起业主可以进行燃气管线改造、吊顶、安装橱柜等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燃气家庭用户空房通气安全管理协议书》、《燃气特别告知》、《通知》、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房屋进住验收单》、房屋装修申请表、照片、房款交纳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首开荣**公司住宅及锅炉燃气工程天然气中压A、低压外线测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屋的燃气应在2014年6月30日达到交用标准。依据查明的事实,燃气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达到交用标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燃气逾期达到交用标准违的约金3846元。考虑到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因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燃气逾期达到交用标准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要求被告给付因未开通燃气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首开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给付逾期交付燃气的违约金三千八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董**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开荣泰**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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