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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大钟**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及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被告大**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称:2007年7月7日,我与大**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购买的位于大钟寺现代商城第D幢X层X号房屋委托大**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限10年;大**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次日,每月向我支付租金,现租金依据合同应当为4642.25元/月;中**公司为大**业公司合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现2014年6月26日至今,大**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对此也不予履行。综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各项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欠付租金32055.21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逾期违约金634.09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大**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中坤投资公司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对租金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欠付租金32055.21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欠付违约金634.0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1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大**业公司进行统一出租、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约定了固定租金标准按月支付,若大**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租金,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中**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原被告核对,大**业公司共拖欠田*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32055.21元、欠付田*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34.0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房产证、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业公司共拖欠田*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32055.21元、欠付田*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34.09元,应予支付,中**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田*要求中**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田**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租金三万二千零五十五元二角一分,北京中**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大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田**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六百三十四元零九分;

三、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田*已预交),由大钟**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六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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