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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不服被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维**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化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470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4536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4536元。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我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未按照规定为我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但被告所作通知书中的计算金额仍然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计算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在接到原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进行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二、原告提交了在职期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并同意以该表作为原告的公积金缴存基数。我中心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单位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证据。三、依据行政法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我中心测算得出第三人欠缴原告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缴部分,原告对此金额签字表示认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中心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通知书。综上,我中心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作出责令第三人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原告的投诉书,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欠缴其住房公积金一事向被告进行投诉的内容和投诉请求;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证明原告在职时间和工资基数;

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立案;

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告知了举证的权利和举证期限等;

5、第三人少缴原告住房公积金测算表,证明被告计算第三人欠缴原告公积金的计算过程和结果;

6、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情况及被投诉单位应为职工开户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7、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杨**接受被告的调查并签收文书;

8、询问笔录两份,载明:第一、第三人认可其单位自2010年1月为全体在职职工设立帐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之月至2009年12月或职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投诉职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并对被告告知将参照职工从社保部门取得的社保保险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表示无意见。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的投诉主张;

9、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第三人维多化工口头述称,被告的处罚存在问题,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应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不能以职工社保缴费基数确定缴存公积金的金额。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据职工的工资确定公积金缴纳基数,而且职工的工资也并不等同于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被告应调查清楚每名原告的缴费基数。第二,就原告与第三人缴存公积金一事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互不追究,但被告也没有就此事进行调查。第三、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前,原告投诉时间是2014年,明显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溯期限,不应予以处理。综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

第三人当庭陈述并庭后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用以证明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明确同意放弃任何由于自身原因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而享有的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

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虽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定强制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此免除。故第三人的该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1995年4月4日经批准注册设立的企业,现正常经营。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书,称其于2005年4月入厂,于2011年4月离职。第三人自201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未缴纳2009年12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首次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认可本单位自2010年1月起已为全体职工设立帐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但未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之月至2009年12月或职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之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当日,被告还向第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主张。逾期提供的,将视为没有提供证据。2014年2月10日,被告就涉案公积金欠缴金额问题再次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第二份询问笔录。在本次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认可被告向其出示的原告等205名职工在职期间及追缴时间段信息的明细表,并对被告参照职工个人自社保部门取得的社保缴费基数确认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意见予以认可。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制作了第三人欠缴职工公积金金额的测算表,并由原告签字确认。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4536元,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时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被告应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不再缴存公积金的协议,但单位不能以此放弃或免除缴存公积金的义务,亦不能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缴存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补缴。原告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后,被告经调查取证,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工资证明且认可投诉事项,并对被告参照原告本人社保缴费基数作为核算职工公积金缴存基数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所称被告核算第三人欠缴公积金金额不足的诉讼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向第三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但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未予提供,并认可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工资证明,故其在行政诉讼中认为被告以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核算公积金缴费基数不当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两年追溯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通知书非行政处罚,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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