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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朱**为自己所有的挂靠登记在天津大**限公司名下的津AN6536/津BF522挂号半挂车在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20万元,挂车保额69500元,不计免赔涵盖上述保险项目。2012年8月17日0时30分,朱**的司机金**驾驶被保险车辆津AN6536/津BF522挂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九王庄路口东侧时,车前部与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他方车辆津AM6153/津B9805挂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朱**的司机及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第4083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朱**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及时进行了保险报案。此次事故造成朱**车辆损失99641元,公估费3050元,共计102691元。朱**就保险赔偿问题与天津分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津分公司赔偿朱**保险金99641元;2.天津分公司支付朱**公估费3050元;3.天津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维修费用过高,天津分公司要求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公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5日,朱**为津AN6536/津BF522挂号车向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95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24时止。随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随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2年8月17日0时30分,朱**雇佣的司机金**驾驶津AN6536/津BF522挂号车辆,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路九王庄路口东侧时与刘**驾驶的津AM6153/津B9805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将津AN6536/津BF522挂车辆送至天津解欧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99641元。

庭审中,天津分公司认为维修的费用过高,并对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提出了评估申请,双方通过北**院摇号的方式选定北京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天津分公司拒不交纳评估费,后天津分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庭审中,朱**主张其委托北京全**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做了公估,为此支付了3050元的公估费。天津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公估报告、发票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朱**与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天津分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提交评估申请后拒不交纳评估费,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要求天津分公司支付公估费305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朱**保险金九万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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