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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永春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支**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8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支**在一审中诉称:支**与王**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2月24日,王**购买×××雅阁牌小轿车一辆,车款215121元。王**没有钱,请求支**为其垫付购车款。支**碍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答应借给王**。支**用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号×××(卡号后来变更为×××)向北京博**售中心出具《资金垫付证明》,内容为:“兹有支**个人愿意为王**以银行卡号×××支付购车款小写金额215121元大写金额贰拾壹万伍仟壹佰贰拾壹元车型×××。特此证明,签字支**,盖章北京博**售中心”。购车后,小轿车由王**使用。2013年10月,支**与王**分手,王**把车开走。支**多次向王**索要购车款,王**承诺偿还,但至今没有还款。支**认为,其为王**垫付购车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王**应及时归还借款。故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偿还购车款215121元及利息(21512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支永春称其于2011年2月24日,双方在男女朋友交往生活期间,为王**垫付购车款215121元,支永春仅提供资金垫付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王**表示轿车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支永春为其购买的。故一审法院对支永春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无法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支永春的起诉。

裁定后,支永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资金垫付证明》足以证明支永春为王**垫付购车款的事实,其中垫付的意义即为暂时替别人付钱,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王**与支永春男女朋友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故王**辩称轿车系支永春为其购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法律并未规定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必须有借贷合同或借据才能证明,双方在男女恋爱期间,支永春碍于情面,并未与王**签订任何的书面借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支永春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永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支永春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充分的证据。经查,根据支永春提供的《资金垫付证明》中记载,支永春系个人愿意为王**支付购车款,且购车时,支永春与王**系男女朋友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支永春的起诉并无不当。支永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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