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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芦超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有限公司(下称“美**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美**司与芦*就房屋买卖居间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芦*经美**司居间介绍购买冯*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佣金金额为47.5万元等,美**司于同日如约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芦*与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房产已于同年12月26日过户,而芦*拖欠居间佣金33万元至今未付。美**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芦*向美**司支付所欠佣金等。

一审法院向芦*送达起诉状后,芦*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涉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均应向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人的注册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人的住所地应为其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原审原告美**司的实际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6号楼2号,故该公司住所地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另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所在地”的概念,涉诉合同为原审原告美**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涉诉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方所在地”应作出对原审被告芦*有利的解释;综上,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美**司于芦*在涉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双方若产生争议,均应向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居间方所在地”应指居间方的住所地,即原审原告美**司住所地;经一审法院到美**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2座1111号房屋现场勘验,美**司的行政、人力资源、交易管理、企业传讯、资讯科技、法务等办事机构均位于该地址,其财务部门亦位于相邻的1109号房屋,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芦*所称的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6号楼2号仅为美**司在北京市的一个门店所在地;综上,美**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地址一致,该公司注册地址即为其住所地,该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本案争议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芦超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美**司对于芦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司系依据该公司与芦*及案外人冯**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公司与芦*所签《佣金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芦*支付所欠佣金等,属于合同之诉;由于本案所诉居间合同纠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芦*、美**司及案外人冯**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八条关于“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均应向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居间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芦*系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买方(乙方),美**司系约定的居间方(丙方)、案外人冯×系约定的卖方(甲方),各方住所地均属于与本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址,上述管辖约定亦无违反法律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内容,故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又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芦*就本案争议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查明美**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2座,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美**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芦*所提美**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所提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芦*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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