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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钟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钟声在中国工商**京正阳门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钟**与钟*是社会朋友关系。2013年底,钟*先后向钟**借款5万元、8万元。钟*于2014年6月23日向钟**出具两张《借据》,分别写明钟*借钟**5万元、8万元,借期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钟*没有偿还借款,也不接听钟**电话。故原告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偿还原告钟**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一、钟**起诉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钟*与钟**之间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钟*与钟**在2007年结识的,不具备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基础,虚构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理财亏损后,钟**多次要求钟*将亏损的资金出具成5万元及8万元的借据,还有其丈夫刘**30万元的借据,钟**多次到钟*家里骚扰,钟*不胜其烦。在这种情况下,钟*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所谓的《借据》,并非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具备合法性。试问,如果是一种正常的借贷合同关系,又有哪一个债务人将43万元的借来款又放在债权人的账户里,债权人还经常看到自己理财账户里的资金每天的盈利状况,显然不符合常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13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笔巨款,钟**除了《借据》以外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钟**在钟*未提供任何抵押、未询问借款用途、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向钟*出借13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可见,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具备真实性。3、在欠条出具之日的2014年6月23日,钟*以及家庭未出现任何重大疾病,其房屋按揭一直按期交付,也没有投资股票,中国人是习惯储蓄的民族,除非发生重大的事件,否则,不会向外借款。可见,钟*在家中有存款且无重大事项发生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外借款,借款的理由不成立。4、钟**借款时间为虚构。钟**诉钟*于2013年底借款5万元、8万元。实际情况是钟*2013年全年一直在家休息工作,基本不出门,如何向钟**借款。5、起因。2014年初,钟**了解到钟*在家做外汇交易,有一定收益,于是主动向钟*要求帮着做外汇理财,钟*一直不同意。在钟**的再三要求下,钟*才同意帮着理财。6、《借据》上时间以及金额人民币5万元、8万元数额的由来。2014年6月23日下午14:40,钟*在钟**的南三环的办公室,协助钟**以钟**的名字开户入金5万元人民币,合7950美元。之后,在见到账户盈利可观,钟**又多次找钟*要求在钟**的账户名下追加投资。2014年9月10中午12:30,在钟**位于南三环的办公室,在钟**的账户名下追加投资8万元人民币,合1.3万美元。在钟**的再三要求下,钟*又于2014年7月25日帮其丈夫刘**以刘**的名字开外汇交易账户并入金,分三笔2.5万美元、6800美元、1.6万美元,合人民币30万元。7、虚拟《借据》的由来。2014年10月,钟*操作不慎,造成所有账户亏损,之后钟**多次到钟*家中,寻求解决方案。钟*多次在电话及短信中表示,在日后的外汇操作中盈利后进行补偿。在钟**的反复要求下,钟*不胜其烦,被迫于2015年2月5日在家里,用家中的激光打印机,打印了三张《借据》,分别为5万元、8万元、30万元,打印原文件至今在钟*的电脑中,上有电子文件的编制日期。钟*在钟*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口头向钟**说明,这是虚拟《借据》,不代表借款,只是象征。借款日期是这三笔款项的外汇账户入金日期,数额是外汇账户入金的数额,《借据》上要写上双方各自的银行卡,目的是实际转账并未发生并且借据上不能写利息,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虚构的借贷关系,钟**当即表示同意,当时钟*的妻子以及孩子均在场。二、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1、任何一个普通家庭都不会将13万元现金常年存放在家中,钟**仅仅是一个无业人员,其性质决定其也不需要在家中常年储备大量巨额现金。因此,如果真有13万元借款的发生,则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钟**名下的银行账户势必会有大额资金往来,如果钟**不能证明其具备13万元存款的经济实力以及资金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借款关系是虚假的。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欠条外,还需要结合其他材料来证明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针对债务关系简单、证据材料单簿的大额债务纠纷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应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明债务关系形成过程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提请法院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针对钟**诉钟*民间借贷纠纷是不实之词,实质为虚拟借贷,钟**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虚假成分。钟*不同意钟**的要求。《借据》对于本案来说,仅仅是一件孤证,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钟**应当对于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钟**有出借13万元的经济能力,且该13万元已经借出。钟*已经通过证人证言、各种物证等证据,证明了该借贷关系事实不存在,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钟**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二份,证明钟声在2014年6月23日向钟**借款13万元。

被告钟*对原告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借款。

被告钟*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钟**与钟声之间的来往短信,钟**的手机号是186XXXXXXXX,证明钟**主动要求开户外汇理财,钟声与钟**系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且双方一直通过短信沟通,从未失去过联系。

证据2、钟玉连外汇交易详单,证明5万元及8万元入金的时间,钟声与钟玉连之间系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3、钟**账户刘**外汇交易详单,证明30万元入金时间,再次证明钟声与钟**之间系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4、钟声妻子李**的证言,证明钟声与钟**系理财关系,并且是虚拟借贷,证明钟**所谓2013年有借贷关系是谎言。

证据5、文件的电子文档三份(光盘),证明钟声与钟**的《借据》形成的时间。

证据6、护照复印件、签证页、出入境日期,证明李**在2015年7月22日去了新加坡一直没有回国。

证据7、嘉盛集**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钟**、刘**的帐户明细,证明钟**的注册帐号及有效期、身份证号。

证据8、入金网页截图,证明截图与帐户明细能相对应,钱已到帐。

原告钟**对被告钟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有过很多次电话和短信,但钟声提交的内容不全面,双方在信息里表达了各自的观点,最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钟声就将13万元归还给钟**。原告钟**认为证据2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应提交中文版本,钟声曾有过保证本金不亏损的承诺。原告钟**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钟**认为证据4、证据6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钟声的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钟**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钟声单方制作的。原告钟**认为证据7出具的公司不是中**司,其开设的业务没有经过国家批准,证明也是英文版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钟**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钟**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钟声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钟声提交的证据5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钟声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证人李**因故不能出庭接受质询,但其与钟声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钟**与钟声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钟声向钟**称有盈利的渠道,让钟**出资,由钟声进行操作。

2014年5月23日,钟声替钟**在嘉盛集**限公司设立了一个资金账户,账户号码为11235533,有效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4日。2014年6月23日,钟声协助钟**为其账户转入7950美元(约5万元人民币)。钟**的账户经钟声操作后,出现了盈利,钟声曾于2014年8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钟**账户盈利50%。同年9月10日,钟**要求钟声为其账户追加8万元投资。钟声代钟**向其账户入资1.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1760.9元)。同年9月中旬,钟声在资金操作时出现失误。钟**多次与钟声通过短信联系,钟声在信息中称“如亏了我补给你们”。此后,钟**多次在短信中询问钟声亏损问题如何解决。

2015年2月5日,钟声为钟**出具二张《借据》,写明借款人钟声借钟**人民币5万元、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写明钟声和钟**的银行账户。《借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被告钟声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与钟声在2014年5月时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即钟声代替钟**在嘉盛集**限公司的资金账户中进行操作。由于钟声在2014年9月中旬操作失误,导致钟**的资金账户产生亏损。此后钟声为钟**出具二张《借据》,承诺了还款时间,表明双方对于理财的亏损达成了合意,即转化为钟声的借款,到期后偿还。故钟**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钟声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钟**归还13万元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损失。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钟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元(原告钟**均已预交),由被告钟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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