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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6月,武*与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签订《木方加工协议》,武*以“武*木方加工队”的名义承包了河**集团在北京**开发区工地(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地)的木方加工业务。武*于2007年10月3日招聘我到开发区工地从事木方加工工作。在2007年10月12日的工作过程中,我受伤导致左手被截肢,构成了五级伤残。河**集团将木方加工业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武*,导致我受伤后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河**集团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河**集团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1360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河**集团辩称:我公司与武*之间为承揽关系,武*与张**之间为雇佣关系,张**所从事的工作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或业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为部委规章,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另外,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在受伤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其相关权益,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因此而中断,故对河**集团关于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武*与河**集团之间为承揽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张**关于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及河**集团为工伤责任承担单位的诉讼请求亦未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张**关于要求河**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河**集团将木方加工业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武*组织人员施工,故河**集团应对我在工作中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河**集团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上午,张**在位于北京**开发区的河**集团的施工工地内从事木方加工作业时,左手臂被机器绞伤。送医治疗后,武*(案外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于2007年10月24日与张**签订协议书。张**于2008年8月进行了伤残鉴定后,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北京团河东武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案外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张**提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雇主武*签订的协议书及要求武*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张**在该案中诉称“其于2007年10月1日到北京团河东武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做木工活,武*管吃管住。10月3日,进入武*承包的工地做工。10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其在清理木工机器旋刀过程中,左手及左前臂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右**医院治疗,武*支付了1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该案一审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与武*签订的协议书,武*赔偿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6万余元。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经调解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0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因张**系在为河**集团承包的工程劳动时受伤,张**愿在本案执行前先通过劳动仲裁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进行该劳动仲裁或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武*承担,劳动仲裁及诉讼的立案工作由武*负责,应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进行,否则,双方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若另案确定的赔偿款项应由河**集团或其他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判决武*应赔偿张**的相关损失费用,张**不再要求武*执行赔偿款。否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2040号判决仍应执行。出现河**集团或其他第三方赔偿张**的数额少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2040号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差额款项由武*赔偿;三、若自本协议签订后一年零十个月劳动仲裁裁决或判决仍不能确定生效,张**有权按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

自2009年8月,张**以要求确认其与河**集团、河**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在2009年提起诉讼时曾认为其与武岳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现又主张与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张**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另外,张**主张河**集团与武岳之间承揽关系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张**以要求河**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待遇60万元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提起诉讼。

河**集团在诉讼中主张其公司与武*之间为承揽关系,张**系在武*处所从事的工作不是从事其公司的工程或业务,且张**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张**对河**集团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称河**集团存在将木方加工业务非法转包给武*的行为。

另,诉讼中,张**于2015年2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确认其2007年10月12日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2月16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张**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河**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及河**集团为工伤责任承担单位。该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14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0217号民事调解书、(2010)崇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213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71号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在从事木方加工作业时受伤虽系发生在河**集团施工工程工地场所,但张**并非受河**集团管理从事劳动,张**所从事的木工加工作业系为完成案外人武*与河**集团项目部签订《加工木方协议书》的承揽事项,且张**已向雇主武*主张了雇员受害赔偿请求,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所从事的作业系河**集团发包或分包的建筑施工事项,故张**主张要求河**集团作为工程发包方或分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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