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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拓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孟*拓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刘*向孟*拓借款20万元。孟*拓在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0号的声阁KTV以现金方式当日给付刘*。刘*为此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但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孟*拓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孟*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原告孟*拓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6月7日,刘*向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刘*(身份证号:×××)向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钱款给付方式为现金,钱款给付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0号的声阁KTV。刘*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4月13日借款人:刘*身份证号:×××”。

诉讼中,孟**明确,其要求刘*承担的公告费为560元,超出部分孟**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拓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孟*拓与刘*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刘*逾期未偿还借款,孟*拓有权要求刘*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借原告孟*拓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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