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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委托代理人吴**,王*,人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4年11月13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山水文园北门东侧,我由西北面向东南站立,适逢王*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所驾车辆系俞理所有,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78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23735元、误工费2396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人为俞*,事故与俞*无关。我方事故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就本次事故尚未理赔。吴**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合理损失,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相关的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山水文园北门东侧,王*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吴**、宋**等候过马路,王*驾驶的×××号小客车左侧前部将吴**、宋**撞倒,导致王*车辆损坏,吴**、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吴**无责任。

事故后,吴**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8、帕金森病。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2、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2月3日,北京**救中心为吴**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左锁骨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2014年12月25日,北京**救中心为吴**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我院治疗,出院后一个月需护理一人。2014年12月27日,北京**救中心为吴**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全休三月,陪护一人,复查。2015年3月5日,北京**救中心为吴**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左肩关节外伤后活动受限,建议肩关节康复治疗。2015年3月27日,北京**救中心为吴**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休息四周,复查。吴**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住院及医疗费用合计27787.13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载被鉴定人吴**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吴**支付鉴定费2250元。

关于护理费,吴**提交北京龄**限公司出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2295元。经询,吴**称其家属宋**对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损失21440元,并提交北京闽**金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欲以佐证。

关于误工费,吴**提交其与北京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经营部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23961元。

经询,吴**称其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户口本予以佐证。户口本记载宋**与吴**系夫妻关系,宋**表示不需要本院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保险限额。

另查,×××号车辆登记在俞理名下,该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故对于吴**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王*予以赔付。宋**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保险限额,故本院不再考虑为其预留保险限额。

吴**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本院结合其伤情、就医情况等予以酌定。吴**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家属护理部分,仅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参考通行护理费用标准予以酌定。吴**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然《劳动合同》落款处无雇员签字、签订日期不合常理,加之住院病案记载吴**职业为“退(离)休人员”,本院对于其误工损失难以确认,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医疗费二万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一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吴**负担64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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