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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局(以下简称朝**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x委托代理人徐*,张x,朝**局委托代理人刘**,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x诉称:2015年4月3日,在北京**京哈高速公路进京4.6千米处,张x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的我撞伤,造成手受伤,我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所驾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朝**局、太平**公司赔偿广x医疗费554.18元、误工费4200元,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朝**局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朝**局的民警,当时驾驶×××号车辆在执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朝**局承担。

朝**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张x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我方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就本次事故尚未理赔,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判决。

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广x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之外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提供医嘱、医疗费票据等,自费药、外购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当提供医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完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此外,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赵x已经另案起诉,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7207元、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930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58分,在北京**京哈高速公路进京4.6千米处,张x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广x、案外人赵x由北向南行走,×××号车辆与广x、赵x相接触,导致广x及赵x受伤、警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广x、赵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广x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手部挫伤,未住院治疗,门诊医疗费用554.18元均由广x自行支付。

另查,×××号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赵x就理赔事宜在本院另案起诉并已审理完毕,本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为另一伤者广x预留了一定的赔偿限额。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交警认定广x、赵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朝**局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张x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广x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广x、朝**局依据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

关于医疗费,系广x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广x虽主张误工费42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以证明休假的必要,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主体信息、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以佐证其有工作、有收入及收入水平,本院难以核实其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广x医疗费五百五十四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x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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