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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5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60号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核发的兴集土(籍)字第27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7号宅基地使用证)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刘**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查,刘**现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八宝山煤矿家属院1号,已不是27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郭上坡村(以下简称郭上坡村)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27号宅基地使用证所涉郭上坡村集体土地,应当属于该村村民集体所有,并由郭上**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刘**已不是郭上坡村村民,与27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刘**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市政府具有接收刘**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刘**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刘**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并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该申请,要求大兴区政府进行书面答复,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560号复议决定,及时向刘**和大兴区政府予以送达。故北京市政府所作560号复议决定在步骤、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刘**现已不是郭上坡村村民,依法不应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故27号宅基地使用证与刘**不具有利害关系。刘**所提其持有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故与27号宅基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土地所有权,故刘**所持该证已经失效,刘**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及刘**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政府认定刘**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刘**所提该申请决定驳回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涉案房屋是刘**继承的祖产,刘**持有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也已将涉案房屋和土地权利确权给了刘**,故其与27号宅基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大兴区政府没有在2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盖章,该证的核发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560号复议决定,责令北京市政府受理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市政府仍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举证期限内,北京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7、关于刘**宅基地的情况说明、证明;8、27号宅基地使用证;9、560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地房产所有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560号复议决定;3、27号宅基地使用证;4、社员建房申请表等材料。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政府所提证据9中560号复议决定及刘**提交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在此不予评论;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及刘**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缺乏关联,不予采纳;刘**所提证据1中的河**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地的历史相关情况,但现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北京市政府及刘**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纳。

上述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刘**以北京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撤销大兴区政府颁发的27号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6月10日,北京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6月16日,对刘**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刘**限期补正申请材料。2015年6月26日,刘**提交了修改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补正材料,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大兴区政府,复议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27号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7月2日,北京市政府对大兴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8月17日,北京市政府作出560号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刘**、大兴区政府。

另查明,刘**因参军于1952年前后将户籍迁出郭上坡村,其现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八宝山煤矿家属院。27号宅基地使用证核发时间为1997年12月9日,户主姓名为“刘**”,涉及土地位于郭上坡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经营、管理。本案中,刘**申请北京市政府复议针对的是27号宅基地使用证,但刘**并非该证涉及宅基地所在的郭上坡村的村民,本行政诉讼案亦无法直接认定其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故当前其与27号宅基地使用证尚缺乏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北京市政府以刘**与27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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