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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委托代理人吴**,孙*,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诉称:2015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双树村南口龟博士洗车店前,孙*驾驶×××号小客车东向西行驶,我骑行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孙*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所驾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孙*、太平**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38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后共计214770.32元。2、判令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孙*、太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250元。

被告辩称

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分公司赔付。我曾经为彭**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

太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彭**主张的残疾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本案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2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双树村南口龟博士洗车店前,孙*驾驶×××号小客车东向西行驶,适有彭**骑行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孙*车辆前部与彭**接触,导致两车损坏,彭**受伤。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彭**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孙*车辆躲避过程中,其车辆右前部又与路侧树木接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孙*、彭**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后,彭**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3、皮肤裂伤(额部、右小腿)4、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伤口,减少感染机会2、左下肢避免过早剧烈活动及持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1日,河北**医院为彭**出具诊断书,上载“未愈,继休息疗养”。2015年4月10日,河北**医院为彭**出具诊断书,上载“未愈合,继休息疗养”。

庭审中,彭**提交救护车收据一张金额186元、北京**桥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4元、北京**救中心住院及医疗费票据合计73173.64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合计453.9元。彭**还提交发票一张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其中记载拐杖120元、医护用品70元。彭**另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汽油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

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载被鉴定人彭**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X级,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彭**支付鉴定费2250元。

关于护理费,彭**提交北京龄**限公司出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750元数量为5。经询,彭**称其亲属彭**因对其进行护理请假四个月,发生误工损失13350元,并提交宣化**意砖厂出具的证明欲以佐证。关于误工费,彭**提交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担任木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2日未到岗工作。

经询,彭**称其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京居住、工作,故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彭**提交王**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暂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塔营宿舍十二号。彭**还提交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欲证明其长期在京工作、生活情况。暂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彭**在2002年4月24日、2008年3月29日、2012年6月3日、2015年8月1日在京曾进行暂住登记。彭**另提交蔚县**民政所、蔚县吉**村民委员会、蔚县公安局吉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上载秦桂枝(身份证号×××)共有七名子女,现秦桂枝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另查,×××号车辆登记在孙*名下,该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彭**、孙**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彭**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彭**、孙*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彭**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孙*垫付15000元。关于孙*垫付的15000元,其中10000元应视为替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垫付,由孙*自行向太平**分公司理赔;剩余5000元,由彭**、孙*、太平**分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彭**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本院结合伤情、就医情况等予以酌定。彭**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家属护理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参考通行护理费用标准予以酌定。彭**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彭**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拐杖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未列明详单的医护用品费用不予支持。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医疗费二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二十五元、营养费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九千八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彭**负担474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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